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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3号 原告李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育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盛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3号

原告李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育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盛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盛x、盛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泽、被告盛x、盛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夏x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案外人夏x于1999年11月24日分得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29号308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公租房内。被告盛x系案外人夏x前妻,被告盛x系案外人夏x与被告盛x所生之女。被告盛x与案外人夏x于1999年11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确认被告盛x与案外人夏x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被告盛x居住,婚生女即被告盛x由被告盛x抚养。2012年3月27日,案外人夏x因病死亡。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盛x,但被告盛x在变更登记时拒绝承认原告的居住使用权。随后,被告盛x将被告盛x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在居委会和系争房屋所在街坊间扬言原告没有居住权,如原告不按月向两被告缴纳房租便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是在案外人夏x与被告盛x离婚后取得,且案外人夏x死亡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其它房屋享有产权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该系争房屋理应由原告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盛x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盛x、盛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第一,本案的案由是用益物权纠纷,物权由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居住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第二,如果本案中的居住权是事实上的物权,则该权利同样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被告盛x是本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的承租人,被告盛x与公房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原告未经被告盛x的同意对系争房屋不具有居住使用权。第三,假定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需要合法方式,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案外人夏x死亡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理应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该说法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盛x依据本市相关户籍政策合法取得了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被告盛x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盛x和被告盛x系母女关系,基于上述合同关系,被告盛x可以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是因为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所以现在被告盛x无法行使其居住使用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夏x的婚姻只存在了三个月零七天。请求法院将该事实作为判决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夏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夏x于2012年3月27日死亡。被告盛x与案外人夏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盛x系案外人夏x与被告盛x所生之女,被告盛x与案外人夏x于1999年11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被告盛x由被告盛x抚养,离婚判决中同时明确案外人夏x与被告盛x原居住的上海市招远路19弄3号5室房屋由被告盛x、盛x居住,案外人夏x迁出该房屋,被告盛x一次性补偿案外人夏x住房款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受配人为案外人夏x,房屋受配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案外人夏x死亡后,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盛x。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盛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999)浦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是在该房屋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除特殊情况)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虽已变更为被告盛x,但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案外人夏x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自然拥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作为夏x的合法配偶,依据婚姻关系亦当然的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夏x的死亡而消灭,故在案外人夏x死亡后,原告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盛x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系夏x与被告盛x离婚后取得,按照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其不能因其女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而成为系争房屋之共同居住人,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29号308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盛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29号308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盛x、盛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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