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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8号 原告乔xx,女。 被告朱xx,男。 原告乔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8号
  
  原告乔xx,女。
  被告朱xx,男。
  原告乔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朱xxx,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从登记结婚至2010年8月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争吵进一步加深,双方于2011年1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予准许。但自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自2010年起经常彻夜未归,甚至在网上找男友同居,被告多次规劝原告仍我行我素,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考虑到组织家庭不容易,且认为只要原告改正就行,同时为了女儿今后的成长考虑,故将此事大事化小。但原告因婚外恋鬼迷心窍,居然以感情不和为由第三次提出离婚。现被告仍为了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朱xxx,同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及原告有外遇等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013年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未予支持。2013年11月,原告第三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BYD轿车。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其婚前财产55,913元、酒水3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80,000元,并提出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婚后无共同存款、现金及有价证券,对外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BYD轿车均归被告所有,其不再主张。被告也表示不再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婚前财产55,913元、酒水3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8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离婚的意见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无和好的行动,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虽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双方自2011年1月始已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朱xxx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表示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但本院考虑到女儿上小学开始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女儿朱xxx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处理,因原、被告均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xx随原告乔xx共同生活,由被告朱xx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12月的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朱xx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乔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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