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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姚XX,男,196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x头xxx号。 被告贺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户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姚XX,男,196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x头xxx号。
  被告贺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姚XX诉被告王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王XX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XX送达上述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王XX与贺XX是夫妻。2012年2月14日,王XX因经营及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同时王XX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支付7000元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据》,贺XX作为保证人在签字担保。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及23日向王XX汇款共计300万元。借款后,王XX未按借据约定的日期全额还款,只陆续归还了200万元。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XX向原告书面承诺尚余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届时又未归还。要求判令:一、被告王XX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借款利息2.5万元;三、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24万元;四、支付律师费4万元;五、被告贺XX对王XX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贺XX辩称,本人与王XX原系夫妻,现已离婚。王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借条上是本人签名无异议。但王XX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82万元,对剩余38.18万元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每天支付7000元违约金及本案管辖都是原告事后添加,所以不同意对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所称还款承诺,本人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XX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一份《借据》,约定:“王XX向姚XX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逾期归还,按每天7,000元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有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费用、评估费用及其他合理支付的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贺XX在保证人一:处签名。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2月23日,原告分别从银行转账给王XX250万元和50万元。
  2012年11月6日,王XX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XX于2012年2月15日向姚XX所借的叁佰万元,还欠壹佰万元未归还。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所欠壹佰万元的二个月利息,本金壹佰万元争取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付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贺XX坚持王XX已归还给原告本金261.82万元,但只提供了2012年7月17日还款30万元、2012年8月20日还款3.3万元、2012年9月还款2.52万元的凭证。对此,原告称上述钱款确实收到过,但已包括在已归还的2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的支付,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结算时确认还有100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王XX出具的借条及相应交付凭证,保证人贺XX也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王XX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还有100万元本金未归还,现原告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王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至12月3个月借款利息符合承诺书的约定,但对借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可由本院依法判决。因王XX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借据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予准许。
  贺XX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已还款261.82万元,因贺XX对此未能举证,即使贺XX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本院注意到这些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王XX出具承诺书之前,故对贺XX称还余38.18万元本金未还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贺XX对借据上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双方的借据的格式为填写式,在关于违约金一栏中填写“7000元”,现贺XX并无证据证明该内容是原告单方填写,且根据借据格式,即使王XX与贺XX在场时未填写的,王XX与贺XX对此也持放任态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对贺XX关于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王XX支付律师费,但对此提供未能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X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XX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2.5万元为限);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XX本金100万元的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被告贺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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