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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 原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胡陈乡。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
  原告陆某诉被告国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康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国某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借据,康某提供担保。之后,国某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止,未返还过任何本金。经本人催讨,国某、康某于2013年4月10日又签署了《确认函》,对借款事实再次进行确认,但两人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国某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上述25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国某支付律师费1.9万元;要求康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某、康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国某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陆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每逾期一日还款,愿承担未还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愿意承担出借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等正常渠道)所产生的聘请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一系列费用。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国某名字。在上述内容之后,还写有:“保证人康某愿意为上述借款人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一栏签署有康某名字。
  2012年4月16日,陆某将2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国某的银行账户。
  陆某另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确认函》,内容为:“乙方国某经由丙方康某担保在2012年4月16日向甲方陆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借款仍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确认函》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署有国某的名字,担保人一栏签署有康某的名字。
  此外,陆某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9万元。
  另查,2013年7月2日,陆某以国某、康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国某返还2012年4月16日出借的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康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该案查明,陆某于2012年4月16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国某100万元借款本金。另该案中原告认可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四笔还款2.62万元,愿意冲抵该案100万元借款本金。我院依此判决国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97.38万元(100万元-2.63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证明外,另有陆某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陆某还提供了国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网上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以及相应的本人收款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国某还款情况。上述材料显示,陆某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共计收到33.43万元还款,其中30.81万元发生于2013年4月10日《确认函》形成以前,其余2.62万元则发生于该函形成之后。该2.62万元还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3年4月15日还款0.5万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1万元,2013年4月27日还款0.25万元,2013年5月3日还款0.87万元。
  陆某对上述33.43万元还款表示:其中2013年4月10日以前的还款30.81万元用于冲抵利息,由于自己在同期还另行出借给国某100万元,并为此已另案诉讼,故该30.81万元是本案25万元借款本金及另案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可按本金所占比例分配。并表示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四笔还款2.62万元,愿意冲抵另案10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陆某提供的《借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陆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则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国某、康某应按《借据》和《确认函》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由于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署的《确认函》明确借款本金仍为25万元,且双方在《借据》中又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该《确认函》表明双方均确认国某于2013年4月10日以前,在借期内的还款和逾期的还款合计30.81万元,均用于冲抵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发生了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陆某主张30.81万元还款按两笔本金额的比例分配,即本案中为61,620元冲抵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采纳。陆某诉请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定上限部分由本院依法调整。对于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四次合计2.62万元的还款,陆某认可用于冲抵另案借款本金,并经另案判决认可,本案不再处理。
  由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陆某现按约要求国某、康某承担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限不超过年利率30%),支付原告陆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律师费1.9万元;
  四、被告康某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陆某均已预缴),由被告国某、康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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