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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钱甲。 法定代理人:钱××。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36014-8)。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大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钱甲。




法定代理人:钱××。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36014-8)。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大道××号。




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王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05524-1)。住所地:安徽省××国庆东路××商务××层。




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钱甲为与被告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王甲、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并经征得原告钱甲同意,本院准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钱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法定代理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自行和解15天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甲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孙××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由被告王甲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江北庄桥费市火车站驶往慈城镇,当该两车沿东保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费市家园附近时,被牵引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孙××、王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66768元、交通费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4583.60元;2.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钱甲撤回对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放弃要求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被告孙××答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甲系其的雇员,皖N×××××号车辆挂靠于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0234.62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皖N×××××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随父母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系被告孙××的雇员,皖N×××××号车辆挂靠于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愿在皖N×××××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致。




原告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经过、伤情及住院治疗72天的事实。




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定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门诊记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就诊记录及费用票据反映原告定残后的医疗费用为外科换药及复查费用,且与事故伤有关,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6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6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8.60元的事实。




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中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后的治疗与事故相关,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可,但其中姓名为“钱乙”的票据应予以剔除。




4.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等鉴定情况。




四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未到,应待伤后6个月才能作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除非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但本案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有充分的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当然亦无必要,因此对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户口本、暂住证、单位证明、学校证明、休学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年龄、现在居住宁波及因××事实。




四被告对户口本、休学审批表及学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的暂住证系事发后签发的,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居住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的暂住证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2012年9月,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效力,首先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居住地为其公司宿舍的证明文件,其次亦没有提供原告父亲为其员工的劳动合同,其证明力低下,不予认定。




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四被告认为应以实际需要,合理支出确定,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支出,但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与本案无关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孙××为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50234.62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份及住院费某某总清单1份(4页)。




原告钱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孙××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由被告王甲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江北庄桥费市火车站驶往慈城镇。16时20分许,当该两车沿东保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费市家园附近时,被牵引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与在道路???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钱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甲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钱甲被送到宁波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及右足内外踝、距骨、第2、3、4、5跖骨骨折等,2012年11月22日出院。2013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撕脱伤及多发肌腱断裂、神经损伤,目前右足趾功能丧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孙××的雇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垫付医疗费50234.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被告孙××、王甲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对原告钱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对原告钱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甲系被告孙××的雇员,故由被告孙××对被告王甲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甲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钱甲的损失先予赔偿。




关于原告钱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钱甲及被告孙××提供的票据,扣除与原告钱甲姓名不符的票据部分,予以认定5086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主张2160元(30元×7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按1000元/月主张2500元(1000元×2.5个月)尚属合理,予以认定;




4.护理费,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原告按110元/天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结合其伤情酌情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3个月为准。故认定护理费8820元(110元×72天+50元×18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其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由此,本院予以认定81290元(18475元×20年×22%);




6.鉴定费,1600元系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年幼的原告钱甲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活等带来严重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2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合计167732.22元。




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0610元的50%,即6530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0610元的50%,即6530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7122.22元(医疗费308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孙××赔偿。被告孙××已先行支付50234.62元,其无需再向原告钱甲赔偿,已预付的50234.6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7122.22元后的13112.40元原告钱甲需返还被告孙××。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13112.40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甲的65305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孙××。由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钱甲52192.60元(65305元-1311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甲52192.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甲653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50元,由原告钱甲负担929.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57.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马美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