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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车牌号为浙C×××××城市公交车原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经营,车辆依法登记在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24日,乐清市城市公交运营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颁发乐公交该领发[2011]1号文件,决定对乐成镇柳市镇集镇范围内的17条公交线路,111辆公交车实行国有化改造,并组建某公司。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乐某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乐某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实际所有的牌照为浙C×××××城市公交车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为包括经营年限补偿、车辆现值、劳动力补偿、经营补贴、政策支持鼓励奖在内的297975元;协议签订当日下午正常运营结束后将车辆交付至甲方(某公司);在甲方(某公司)新车投入使用之前,在自愿基础上,丙方(徐某某)愿意临时继续经营的,双方另外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不进行车辆交接,由丙方(徐某某)临时继续经营,时间不超过二个月,临时经营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纠纷、债权、债务,违法处罚等均有丙方(徐某某)自行负提;丙方(徐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交车并上交有关车辆信息证明,或未按要求配合甲方完成车辆报废手续的,承担违约责任,推迟一天违约金为转让总价的1%。签约当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97975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某公司购买了大客车用于更新。2011年5月20日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等28号《2××准》公告、2011年12月27日温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印发温财企[2011]919号《关于发放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通知》,对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且不到15年,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18000元。2011年12月30日,浙C×××××号大型载客车被报废回收。2011年12月31日,原告徐某某从浙南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乐某分公司领取报废收购款3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向温州市财政局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2012年5月22日被告某公司领取该车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
    原判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乐某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下午正常运营结束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至被告;原告愿意临时继续经营的,双方另外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不进行车辆交接,由原生临时继续经营,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交车并上交有关车辆信息证明,承担违约责任,推迟一天违约金为转让总价的1%。结合原告已于2011年4月7日全额领取协议约定款项,应认定该车辆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被告,车辆所有权亦发生转移,至于原、被告是否有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且享有补贴的车辆应于当年更新,涉诉车辆亦由被告于当年进行更新,因此附随在该车辆上的更新补贴资金亦应由被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旧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该旧车报废更新补贴款是基于该车已经使用了八年以上,这八年一直又是上诉人在苦心经营,如果没有政府收购行为导致上诉人丧失车辆线路经营权,从而丧失了车辆更新的权利,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上诉人不希望自己的车辆因被上诉人政府行为收购而失业,如果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被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自己也会去报废更新车辆,该补贴款也会由上诉人领取的,由此可见,如果上诉人的车辆没有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就一定会得到政府的补贴,这是上诉人的可期待利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收购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更新购买新车而领取补贴款,而被上诉人告却利用上诉人经营八年的期限成为了该补贴款的受益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利益是受损的,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经营八年的期限而受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本应属于上诉人的补贴款。二、从财政部、商务部2011号《2××准》可以看出:“符合上述补贴范围的老旧汽车车主,可按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应当是老车主即上诉人才能享有。三、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乐某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该旧车报废更新补贴的归属,收购价格中也没有该项的组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合理支付对价,被上诉人作为国有独资的专业公司,明知上诉人的车辆享有更新补贴,却在收购价格中应当考虑而没有明确该项补贴的归属问题。四、本案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所有的权利应由被上诉人享有。五、从政府不与民争利的角度,上诉人的诉请也应得到支持。这次乐某公交车改是典型的“国乙退”,旧车主对此已作出很大的牺牲和让步(当时涉案车辆的路线在市场上交易价格为至少62万元),已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车改。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被上诉人收购了17条公交线路,111辆公交车,也只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2辆旧车符合补贴条件,其他79辆车都因经营年限不足而没有享有。因此,从这点上讲,涉案旧车报废更新补贴款也应惠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车主,才符合被上诉人收购车主的整体公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7日通过签订《乐某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上诉人实际所有的浙C×××××城市公交车由被上诉人公司收购,收购价为297975元。该协议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当日下午(2011年4月7)已经全额领取协议约定款项,故应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已经依法于当日发生转移。因此,尔后发生的随附在该车辆所有权的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应依法由被上诉人公司享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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