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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2105002-4。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委托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2105002-4。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编号为温国用(2007)第2-471号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中和家园。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8029。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1701号房(商品房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210.6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5253元/平方米,总价3212435元。第五条,面积误差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合同》之日,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30%作为首付房价款。主体结顶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次性结清应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交接。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原因致使出卖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报产权登记备案则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等。2008年9月3日,该《合同》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房产管理处备案。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载明“您在我公司购置的中和家园物业将于2011年1月21日开始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办理房款结算手续,并领取钥匙”等。原告自认2011年1月24日收到该《通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现通知您已开始办理您所购买中和家园《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等。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总房价款3190623.21元(据实际面积结算,2012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再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黄丙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中厦房开,乙方黄甲;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温州大道中和家园商住楼4幢1701室,现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及相关政府部门等原因导致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延期,乙方对此表示充分谅解,并不再追究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责任;2.甲方免收乙方购房应缴纳的电表安装费、水表安装费、煤气安装费;3.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同等效力”等,落款处乙方一栏签有“黄丙代黄甲”。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寄出交房《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到达原告的时间,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接单的签署情况,现原告自认2011年1月24日收到交房《通知》,并将2011年1月24日作为商品房交付时间,故予以确认,逾期共计24日。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第八条还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可据实延期,而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暴雨及暴雨以上量级降水日数为27日(期间台风影响8次),故可据实延期,不构成逾期交房的主张;对此原判认为,虽相关天气情况确有气象部门证明,但相关天气情况对于温州地区而言属于反复出现或具有季节性特征,被告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并非不能预见,且即使构成不可抗力,《合同》第八条还约定,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现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被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经计算,违约金应为3190623.21元×万分之三/日×24日=2297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22969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金额,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之父黄丙已于2011年12月24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虽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之父黄丙在《合同》履行中还代办过其他手续,原告并未表示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之父有代理权,该《补充协议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一切责任,不论被告是否构成逾期办证,原告已放弃相关权利,被告相关答辩意见合法有据,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29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负担187元。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逾期交房应属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台风及大暴雨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是否通知不影响房屋购买人的知情权。故本案房屋交付时间不论是2011年1月21日或2011年1月24日,均在据实延期27天之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补充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能证明本案已协商处理,被上诉人的再次主张属滥用诉权。既然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故不可能单独就逾期办证进行协商处理而留下所谓逾期交房另行起诉。上诉人对于据实延期交房的部分已自愿补偿被上诉人4130元,该金额在《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注明。基于该部分已经处理,故在《补充协议》内容上没有提到。本案属滥诉行为明显,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暴雨台风对温州而言是季节性的,上诉人应预见得到,不构成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不知道什么样的雨是暴雨,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也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被上诉人。双方关于逾期交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书》没有涉及此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温州气象台天气实况证明》所涉的部分时间系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仅凭该《证明》无法确定其所描述的暴雨天数及台风次数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且暴雨、台风天气对于温州地区而言具有季节性特征,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对类似天气的影响应该有适当预见。故上诉人以遭遇不可抗力为由要求交房时间据实延期27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24天的逾期交房事实,并无不当,可予确认。另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涉及逾期交房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父亲已从上诉人处收取的4130元即系本案逾期交房的补助款,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某某审判员郑某某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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