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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48000001080011),原告将所购买的车牌号码浙C×××××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并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5日,驾驶员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青田县章山村方向往青田县泉城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途径青田县吴坑乡章山村庙前路段时,碰撞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同向行人陈某某,致使陈某某摔出路外,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第2009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索赔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受害人陈秀华于2012年2月23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判决,驾驶员邹某某应赔付受害人陈某某142033.11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驾驶员邹某某向受害人陈某某支付赔偿款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1433.1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实际支付受害人陈某某142000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140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1400元。另查明,驾驶员邹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事后于2009年8月7日办理了换证手续。
    原判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保险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对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方驾驶员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在事发后其已办理换证手续,应视为有证驾驶。被告抗辩原告方驾驶员邹某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超过了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免责责任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1400元。本案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64.50元,由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宣判后,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邹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辆肇事,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第一、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邹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辆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标的车辆的驾驶员邹某某系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辆肇事的事实,对于该事实,原告在原审庭审陈述中也是予以确认的,故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邹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标的车辆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邹某某持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故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签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通过,6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条款及免责内容已经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和告知。
    被上诉人蔡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对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相关的损失费用,虽然驾驶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在事发后其已办理换证手续,经本院审查,原判视为有证驾驶符合本案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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