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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乙。 原告肖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乙。
  原告肖某诉被告上海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AA餐饮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A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新鲜蔬菜,截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60,307.5元菜款未支付,为此,被告负责人王某及负责收菜的韩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但之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菜款,尚余菜款14,307.5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菜款14,307.5元。
  被告上海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肖菜款一共是60307.5元-10000元,陆万零叁佰零柒元伍角正。支票10000元”落款处有韩某、王某作为对账人签名。
  2011年9月29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1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5月27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1万元。7月5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9月29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11月10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1万元。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菜款4.6万元。原告称《欠条》上“-10000元”为被告在欠条当天支付给其1万元现金后加上去的,“支票10000元”是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1万元后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菜款,并依此支付给原告菜款,应当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菜款14,3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肖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A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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