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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7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某组。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17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某组。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4月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3月借款现金5万元,2011年11月借款现金1万元,其余借款是平时原告代被告交的水电等费用。2012年4月6日,被告撕毁了上述借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总借条,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525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5,525元。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525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上另有见证人宣某及担保人金某签字。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15,5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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