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2号 原告施x,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xxx村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xx镇xxx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与被告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余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余xx驾驶皖NR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关岳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109.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827.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其余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余xx驾驶皖NR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关岳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2,109.40元,并住院治疗了15.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诊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约8,000元。期间,被告余xx曾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施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与妻子沈xx共同经营上海xx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皖N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余xx、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庭审中,被告xx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余xx提出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余xx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2,109.4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3,6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费3,000元,被告余xx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1,2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17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1,919.4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余xx承担,被告余xx已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多支付了14,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x143,195.40元; 二、原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xx1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施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施x负担108.5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56元,被告余xx负担1,085.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