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职工。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要求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样品生产POM(聚甲醛)板并提供生产相应的分析报告,被告看过样品后承诺能够生产,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均以正在试验或者生产为名推托交货。被告无生产车间又称找不到样品,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据此,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判令B公司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800元;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应继续履行;原告因自身生产原因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只要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即能发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认为,只要被告出具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则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B公司认为,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义务提供检验报告。 原告A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开票资料、差旅费发票、火车票与住宿费发票,分别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被告提供开户资料中公司住址虚假的事实以及原告三次至被告处催货的事实。 被告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至被告处为讨回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开票资料、差旅费发票、火车票与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OM加玻纤板2吨,规格由原告以传真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000元,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货品质量须符合原告样品指标、耐高温150度,符合生产厂家各种检验标准,具备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十五日内交货。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赔偿金。同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因被告未出具样品检验报告而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亦未交付货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货款后十五日内履行交付货品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负有先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货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义务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不符。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货品的质量标准系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且具备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无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样品检测的内容,故被告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品,其是否对样品进行质量检测或形成检验报告,当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样品检验报告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且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判令被告B公司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800元、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杨 捷 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