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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蔡**,女。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蔡**,女。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为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3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其原在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两家单位为同一股东、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怡利于2012年5月将其由++公司调整至被告处工作,并安排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安排其从事商务内勤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但是被告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5月16日单方将其自商务内勤的工作岗位调离,并安排其担任行政前台,同时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1,950元,被告的理由是其在工作中屡次出现工作错误,其认为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薪资的理由不成立,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身体健康也受到影响,只能自2013年6月4日起请休了病假。基于上述事实,其申请了劳动仲裁,在未获仲裁委支持之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恢复其在被告处的商务内勤工作岗位,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直至法院做出判决之日止。本案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于2013年7月下旬书面通知其不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履行,并因此导致其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不再具有恢复的实际意义,据此,其放弃该项诉请,但被告仍应按商务内勤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薪资。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不顾购货单位未支付货款的情形,擅自向发货单位发出了订货通知,还开具了信用证,在发货单位于2013年4月17日告知发货时间要求原告确认之际,原告仍未积极回应,导致货物于2013年5月底到港并滞留于港口,造成其滞港费损失达21,047元;此外,原告不及时与销售人员联系开展商检工作,不及时通知销售人员与医院联系办理验收手续,延误了其交货时间和收款时间,由此可见原告在工作中屡屡出现错误,导致其遭受了各种损失,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能力和态度已不符合商务内勤的岗位需要,因此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的权利,并根据岗位调整了原告的薪资,并无不当。在调整了原告工作岗位后,原告于2013年6月间请休了病假,其从中发现原告的身体状态也不能适应商务内勤的岗位需求,其还发现原告有侵占公司资产的嫌疑,基于上述事实,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间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无试用期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商务内勤,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各项岗位津贴2,000元;2、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3、被告根据运营需要和原告的能力(专业、技能、健康)和工作表现确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时,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的劳动报酬按新的岗位予以调整等。
  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主要内容是:基于你工作表现,屡屡出现工作错误和集团总部对上海商务部年度稽核报告,以及你部门主管对你的工作评定“作为你的部门主管我很欣赏你,但因为你工作的不认真而牵连我降薪降职,但即便如此,也希望和你好好合作,但你今天不按照公司规定擅自离岗,找实再难以继续维护你,希望你能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事”,显示你已不符合商务部工作要求,经考评决定,五月十六日起调任行政部前台文员岗位。
  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薪资调正通知》,主要内容是:鉴于自五月十六日起你由商务部助理文员调任行政部前台文员岗位,根据相应岗位制度和条例规定,自2013年5月16日起你的薪资调正为人民币每月1,950元整。
  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下列请求:1、恢复商务内勤工作岗位;2、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补足2013年5月16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差额;3、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补足2012年8月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13年6月2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足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8,916.8元(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2,042.6元);2、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42.6元交予被告;同时仲裁委认为,原告请求恢复内勤工作岗位之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审理的范围,故仲裁委不予处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及后续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差额之争议尚未发生,仲裁委亦不予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2013年6月1日至3日,原告正常出勤;2013年6月13日至21日,原告向被告请休了10天婚假;2013年端午节,被告按上海市政府发布的时间安排含原告在内的员工休假;2013年6月其余时间,原告向被告请休了病假。2013年7月,原告亦向被告请休了病假。
  2013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与法律规定不相悖时,相关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商务内勤的岗位上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各项岗位津贴2,000元,这些约定与法无悖,因此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安排原告在商务内勤的岗位上工作,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性收入。
  尽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时,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的劳动报酬按新的岗位予以调整,但是不能因为双方有这项约定即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即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有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并确实因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约定的岗位上工作,而必须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然而综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资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提供的合同号为13**的买卖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中国**合作总公司和**(香港)有限公司,编号为QM**的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是++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港)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被告提供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出具日期是2013年7月5日,缴款单位是中国**合作总公司,收款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收费名称是进口货物滞报金,由此可见货物滞报金的缴款单位并不是被告;再次,尽管编号为121**的医疗设备订货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是南昌**附属医院和被告,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负有与销售联系做商检的责任,且由于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导致被告延误了交货时间和收款时间;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顾购货单位未付款的情形,实施了擅自向有关单位开具订货单并开具信用证等行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主张其产生滞港费损失21,047元等依据不足。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那么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因此降低了原告的薪资,也就缺乏合理的依据,原告提出恢复原岗位、原待遇的请求,当获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不再主张恢复原岗位,可获准许,但是被告仍应按商务内勤的岗位待遇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在2013年6月、7月间均请休了病假,因此本院将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结合婚假期间工资待遇之规定,对双方争议期间的工资数额做出处理。
  需要说明点:一、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旷职5小时,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日其完成上班的考勤后,被告单方收回了考勤卡,致使其下班时无法参加考勤,以后的日子里也无法参加考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有旷职5小时、且被告对此做出了处理之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那么被告应以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日之工资。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请休了事假,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日的工资。三、双方于本案审理中均认可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250元;尽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对2013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一并处理。四、尽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仅要求被告补足2013年5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是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至今均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所处理的即为原告于上述期间应得工资;至于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费部分,则由被告根据相关的规定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2,25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6,98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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