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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何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何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信费人民币48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3月起使用原告电话号码186XX。2011年4月至今未付清通信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186XX)人民币486.00元。
  二、被告何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受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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