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96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莹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从舟山市三江前往小洋山至上海某站的交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俞某、俞某某、钟某、郑某等10人受伤。其中,俞某、俞某某、钟某、郑某已通过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决。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支付理赔费用共计人民币95,920.51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事宜,由A公司全权委托C公司处理。另C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099元。上述两笔费用合计97,019.51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在被告营运中产生,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汽车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上述理赔费用及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事故受伤乘客就医时搭乘出租车费用的主张。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交通事故确实由被告车辆在营运中发生,其与原告在《2011年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运行中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 2、(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C公司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理赔。 3、(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C公司需向受伤乘客钟某赔偿损失16,145元,C公司需承担诉讼费223元。 4、(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C公司需向受伤乘客俞某赔偿损失8,068元,C公司需承担诉讼费50元。 5、(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C公司已垫付受伤乘客俞某某损失16,374.70元,还需赔偿俞某某损失28,777.71元,总计需赔偿俞某某损失45,152.41元,C公司需承担诉讼费502元。 6、(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C公司已向受伤乘客郑某支付损失3,000元,还需向受伤乘客郑某赔偿损失5,711.10元,总计需赔偿郑某损失8,711.10元,C公司需承担诉讼费39元。 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C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交通事故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8、2011年8月28日、8月29日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一组,合计为4,829元。证明交通事故中受伤乘客俞某某某医疗费983.10元,俞某某医疗费403.10元,钟某某医疗费944.10元,钟某医疗费201.50元,蒋某医疗费425.50元,郑某医疗费581.30元,钱某医疗费483.20元,姜某医疗费337.30元,张某医疗费469.90元。 9、2011年8月28日《补偿协议》,证明交通事故中受伤乘客郑某收取交通事故补偿费1,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9全部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为被告所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被告签订《2011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调度被告所出租车辆,被告负责承运原告所指定的路线。被告承运的路线为:黄浦站-芦潮港(洋山港)及其他舟山旅游线路。C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通达”轮上海(某站)至舟山的部分客车接驳业务。2011年8月28日,在C公司水陆联运的客车营运段中,被告的沪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客钟某、钟某某、俞某、俞某某、郑某、蒋某、郑某、钱某、姜某、张某等人受伤。上述9名乘客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及舟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及C公司为上述9名乘客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中钟某、俞某、俞某某、郑某4名乘客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赔偿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等。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确认C公司与上述4名乘客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C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C公司需向受伤乘客钟某赔偿损失16,145元;需向受伤乘客俞某赔偿损失8,068元;已垫付受伤乘客俞某某损失16,374.70元,还需赔偿俞某某损失28,777.71元,总计需赔偿俞某某损失45,152.41元;需向受伤乘客郑某赔偿损失8,711.10元。C公司为此共需向受伤乘客钟某、俞某、俞某某、郑某赔偿损失78,076.51元。C公司处理上述诉讼聘请律师费用为10,000元,案件诉讼费为814元。C公司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共支付了88,890.5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8月29日为交通事故中受伤乘客另行垫付医疗费共计4,829元,其中俞某某某医疗费983.10元,俞某某医疗费403.10元,钟某某医疗费944.10元,钟某医疗费201.50元,蒋某医疗费425.50元,郑某医疗费581.30元,钱某医疗费483.20元,姜某医疗费337.30元,张某医疗费469.90元。原告又于2011年8月28日向受伤乘客郑某支付交通事故补偿费1,000元。上述案件处理后,C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理赔费用。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负担案件受理费1,099元。原告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共需支付95,818.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协议约定被告方承运黄浦站-芦潮港(洋山港)及其他舟山旅游线路,并负责派遣司机,提供驾驭服务。现被告营运的大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10余名乘客受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时注意到,在认定被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时,还需综合考虑原告与C公司的事故处理结果及C公司与交通事故受伤乘客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首先,C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相对人,其客运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构成违约,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被告营运的大客车的承租方,其对外代理C公司上海至舟山的部分客运接驳业务,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其委托C公司处理理赔事宜。C公司在向受伤乘客赔偿了相关损失后,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理赔款。此外,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亦另行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补偿费及诉讼费。其次,依据原、被告《2011年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约定,乙方应保证营运安全,运行中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所派遣司机驾驶不当或其他乙方的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涉。即被告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关的安全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交通事故理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乘客就医时搭乘出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共计支付95,818.51元,要求被告承担此笔理赔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5,818.51元。 如果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周莹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