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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尉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尉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尉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尉某的申请,追加虞某作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徐某、张某、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尉某委托代理人江某、王某,被告虞某委托代理人顾某,第三人张某,第三人某宾馆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被告某实业、第三人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诉称,尉某与某集团、某实业及徐某、张某、某宾馆、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张某借给某宾馆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债权转让给尉某,某宾馆该500万元债务亦由某集团负责向尉某偿还,某实业及案外人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调整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照每日13,333元为标准计算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尉某按约向徐某、张某支付500万元,受让协议项下的500万元债权,但某集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仅于2011年11月向尉某支付40万元滞纳金。故尉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集团向尉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日13,333元为基数(扣除已归还的滞纳金40万元)计算的滞纳金。某实业、虞某对某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尉某向法庭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银行凭证、及利率表。

被告某集团、被告某实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虞某辩称,借款方某集团未到庭,虞某作为担保人不清楚借款之事,从原告尉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本案所涉借款,而且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均过高,综上,被告虞某不同意原告尉某的诉请。

被告虞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尉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

第三人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某述称,其与徐某借款给某宾馆,后将债权转让给尉某,并与某集团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尉某按约支付500万元,但对协议之后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尉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宾馆述称,对原告尉某所诉债权债务转让过程无异议,其已将债务转给某集团,之后的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某宾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尉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至2011年1月20日,某宾馆向张某、徐某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张某、徐某作为甲方、尉某作为乙方、某宾馆作为丙方、某集团作为丁方、某实业作为戊方、案外人李某某作为己方、虞某作为庚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鉴于甲方于2010年起至2011年元月20日止总计借款给丙方500万元,甲方拟将该笔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与丁方、戊方、己方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丙方目前无还款能力。二、根据上述三点原因,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共七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将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起十个工作日需将50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待资金入帐后乙方即确认受让甲方500万元的全部债权。如乙方未按时将50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且在划款期限超过后十个工作日仍未支付500万元至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则甲方仍继续享有其针对该笔500万元的债权,乙方则自动丧失该笔500万元的债权。甲方指定银行帐户情况:帐户:徐某,开户行:工行共康支行,帐号6222 0810 0101 4184 836。3、待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正式受让甲方的500万元债权后,针对乙方的500万元借款:丙方、丁方在此确认自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由丁方受让并负责偿还给乙方;丙方对该笔500万元借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丁方对甲方不再负有偿还责任;戊方针对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为丁方作连带责任担保;己方及庚方针对该笔500万元的借款为丁方作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同时甲方亦收到乙方的500万元,则原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关于本协议项下的500万元借款即自动作废无效。三、借款期限:本次借款的时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19日止,总计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四、借款利率:本次借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违约责任:如出现还款违约情况,丁方应按逾期还款的天数,按每日13,333元支付乙方违约滞纳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止,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协议签订后,尉某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8日向徐某、张某指定帐户支付500万元。后某集团向尉某归还4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尉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徐某确认已收到尉某支付的500万元,尉某、某宾馆、张某、徐某均确认债权债务已转让,故尉某依法享有对某集团的债权。现某集团仅向尉某归还40万元,某实业、虞某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尉某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张某集团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要求某实业、虞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由于某集团支付的40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亦未就某集团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顺序作出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4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款项则抵充某集团所应承担的滞纳金。虞某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均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某集团应向尉某支付利息共计101,666元,剩余298,334元应作为某集团支付的滞纳金。被告某集团、某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尉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尉某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98,334元,计算公式:500万元×利率×4×天数-298,334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虞某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11.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虞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 李祖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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