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制作“森林之星”地板三维虚拟动画设计项目并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完成工作并交付制作项目,被告未支付价款。据此,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8万元;判令被告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星家居公示动画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杭州直营店产品系统分析》,证明原告交付设计产品的事实;3、《光盘》,证明设计产品的工作成果的事实;4、《设计要求》、《制作方案》及相关照片,证明定作产品的内容;5、发票及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交付产品的事实,其中设计合同项下开票金额计9万元,被告支付购销合同项下价款3万元。 被告B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南星家居公示动画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实际倒签,根据约定,被告对产品审核后付款,审核结果产品不能使用;2、《证明》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在本案讼争后证明机器无法使用;《杭州直营店产品系统分析》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被告签字确认;3、《光盘》内容的证据效力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作用;4、《设计要求》、《制作方案》及相关照片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产品性能的认定应由专业部门鉴定得出,《照片》出自原告电脑,未经公证不可采信;5、对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支付过3万元购买设备款和设计。 被告B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无三维动画设计资质的事实;2、《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受骗支付3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词》证明原告证据中《证明》缺乏真实性;4《关于公司杭州直营店三维动画广告机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设计产品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事实;5、《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供应的广告机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原告A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本案所涉设计资质并非国家强制许可事项;2、《证人证词》并非证明人书写,其对同一事实作相反描述,不具有真实性;3、《关于公司杭州直营店三维动画广告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4、如因《购销合同》项下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1、原告A公司的《杭州直营店产品系统分析》、《设计要求》、《制作方案》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未有交付被告的证据,属单方陈述,该陈述不为被告认可的,不予采信;《证明》由被告员工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交付并对设计产品进行升级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光盘》的内容为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演示设计产品,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操作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南星家居公示动画设计合同》、发票及购销合同,双方无争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B公司的《证人证词》针对该证人先前出具的《证明》的补充说明,但该证人在《证明》中并未涉及产品的质量问题,故该证人在《证人证词》中涉及产品的质量问题证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杭州直营店三维动画广告机的鉴定意见》系被告自行作出,属单方陈述,该陈述不为原告认可的,不予采信;原告企业登记资料、《用款申请单》及购销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双方无异议,且与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本案原告虚假陈述,致本案被告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就撤销本案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对系争产品提起质量鉴定申请,后未缴纳检测费撤回申请。 2013年10月29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系争产品进行演示,被告认为演示结果达不到展示效果,原告认为演示结果符合要求,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可以另行制作。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补签《南星家居公示动画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森林之星”三维虚拟动画,设计依据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基础资料,原告采用的技术标准为:企业实用标准(De-FactoSdandard),符合MicrosoftWindows、MacOX二大主流软件标准。双方约定:如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合同书优先。该合同书主要内容1、三维虚拟地板的设计内容包括户型三维展示、风格变化展示,费用10万元;多媒体合成制作的整个项目内容的整合,后台程序编写,视后期输出应用的媒介价格有所不同,费用6万元;三位动画制作及图片,费用2万元,合计费用18万元。2、被告于7月27日交付原告设计委托书、项目设计要求、设计范围的结构图、立面图(均为电子档);原告(A)于7月30日交付的设计成果,包括三维虚拟地板风格展示、风格变化概念方案,多媒体程序编制方案,三维动画制作、图片转换、处理方案等;(B)于8月8日进行虚拟演示DOME,项目正片渲染;(C)8月18日进行三维虚拟演示后台程序编写与调试,现场电脑调试与演示程序安装调试。3、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于原告提交(A)方案并经被告确认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9万元;于原告提交(B)、(C)方案并经被告确认后14日内支付设计费9万元。须在原告提供有效发票后执行。 2011年10月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产品的升级调试。 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触摸查询机,合同价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先期支付人民币3万元。该查询机已经交付使用。 2011年9月2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3万元,用途为设计费,被告的《用款申请单》载明该款用于“液晶机预付款”。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开具的四张发票合计金额15万元,用途均为设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本案原告虚假陈述,致本案被告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就撤销本案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对系争产品提起质量鉴定申请,后未缴纳检测费撤回申请。本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产品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以及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否用于本案合同项下。对此,本院观点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存有争议,虽经现场演示双方对产品性能的意见亦相左,故应通过专门机构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解决该项争议,被告撤回检测鉴定致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相关证据证实系争产品经升级和演示使用,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应根据合同履行进程分阶段付款,由于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进程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接受产品升级日后十日确定为被告的付款期日,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依据原告的发票记载主张对支付的3万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该款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金额不能对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以及被告《用款申请单》记载,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用于《购销合同》项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A公司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对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单胜利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