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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潘某。 原告曾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曾某与被告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潘某。
  原告曾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曾某与被告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曾某诉称,1998年,被告某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650万元,由职工购买426.7万股,A公司购买130万元,职工集体购买93.3万股。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各购买3.5万职工股。1999年,A公司退出持有的股份,原告根据《某公司关于职工受让国有法人股的方案》分别出资2万元各购买2万股。2010年,由于股东与被告在股权分红、知情权等问题上的争议,被告出资对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12月16日、17日、21日分别召开股东大会,针对《关于某公司改制中问题的整改方案》进行表决。原告参加了21日下午的股东代表大会。鉴于该大会的参加人员包括了已经退股的职工且未宣读或出示审计报告,通过的整改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认购国有股和经营者奖励股等非原始股全部实行退股,退股价格为当时出资购买的本金每股1元的规定显失公平,据此,原告潘某、曾某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股东会通过的《关于某公司改制中问题的整改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内容无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上海南市燃料物资总公司改制时准备设立股份合作制公司,涉及股东人数226人,被告对内按股份合作制企业操作,对外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已经退休但不同意股东大会意见未退股。2010年12月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应到表决人数226人,实到183人,其中171通过,12人(9人退股)反对,持股股东79人,3人反对,整改方案通过率达到95%;系争国有股由79人持有,除原告外77人同意对国有股整改方案且退股。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潘某、曾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证、收据、《关于职工受让国有法人股的方案》、(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审计结论,证明原告股东身份的事实。2、《南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章程、股东大会议程、股东签到单及通知,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7日上、下午,21日上午分四批召开股东大会,实到183人,其中104人已经退休退股参加表决,以及被告未在规定期限送达开会通知、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规则无效的事实,《关于某公司改制中问题的整改方案》,证明该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内容对国有股退股价格的认定侵害职工利益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公司成立后出现了退休退股的执行不一致、公司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故新老股东一并召集开股东大会,旨在根本上解决问题。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部分人员违规设立公司的事实。2、股东及股东退休退股名册,证明参会部分职工包括原告均退休或退股的事实。3、《审计报告》,补充证明退休退股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已经退股的职工不具备参加股东大会及表决的资格,《审计报告》中查证股代会有退休可保留股权的规定。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设立于1989年7月并于1998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通过的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的股本结构为职工个人、国有法人以及职工集体三方持股。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本企业职工认购股份最低1万股,最高15万股;企业发放的几名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取得权利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职工股东遇调离、退休、死亡、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或竞价确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是本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修改企业章程;(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大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召集,应于大会七天前将有关事项通知股东。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至(七)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本章程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票一股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1998年6月,被告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7月,A公司出让其所持被告130万股份,被告股代会通过了《关于职工受让国有股的方案》,规定职工受让国有股价格为每股1元。被告于1999年8月向两原告出具的股权证载明,两原告分别持有被告股份5.5万股,其中受让国有股各2万股。2007年1月23日,被告股代会通过决议,规定股东退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的可继续保留公司股权。截止2009年末,包括退休未退股职工在内,被告职工持股人数为79人。
  原告潘某和原告曾某分别于2006年10月和200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
  2010年12月16日下午,17日上、下午,21日上午,被告分四批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人数226人,实到183人。两原告于20日收到通知于21日参会。会议议题系投票表决《关于某公司改制中问题的整改方案》。该方案的指导思想系对企业改制过程中违规操作、隐匿国资等问题予以整改。整改方案主要内容:1、对职工认购原始股的退股价格确定,即按照2009年度三年企业净资产平均值确定原始股退股价格为每股5元;2、对国有股和奖励股等非原始股的退股及价格确定,即国有股和奖励股等非原始股按当时出资本金全部实行退股;3、对股东持股期限的确定,即退休必退股;4、对已经自行转让原始股的股东给予照顾性补偿,即退股价参照方案原始股价格打八折进行差额补偿;5、整改方案经本人表决或方案通过后,应退各类股份未办理退股手续的,由企业办理,未领取的退股款、补偿款由企业代为保管。6、整改方案经股东多数同意通过报区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上述整改方案经表决,171人投赞成票,包括原告在内的计12人投反对票,参会持股股东人数70人中67人投赞成票,包括原告在内3人投反对票。整改方案以多数同意通过并执行,两原告未办理退股手续。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关于某公司改制中问题的整改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内容无效的主要理由集中于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参会表决人员资格、决议内容三方面。对此,本院观点如下:1、根据被告股东大会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应于七日前通知股东,被告超过规定期限发出通知,显然不当。但由于两原告如期参会并行使股东表决权,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并未受到妨碍,故不能再以通知程序瑕疵的理由主张会议无效。2、被告股东大会的目的系对改制中股份转让价格、国有股的持有所出现的职工股东利益分配失衡等问题的调整,该调整势必涉及包括多数已经退股职工的利益再分配。因此,股东大会由已经退股职工表决决定分配方案,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告主张退股股东不具有表决权的观点,割裂了企业改制过程中持股职工中产生的分配与再分配的矛盾关系,且不为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持股股东赞同,原告主张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3、系争的整改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内容系对企业少数股东持有的国有股和奖励股的退股处置。就方案规定的国有股退股及价格而言,显然两原告遭受利益损失。但就该项股份的持有所作的调整经三分之二以上持股股东表决通过,表明该处置方案符合大多数持股股东的利益,作为股东的原告应当予以服从和执行。两原告主张整改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内容侵害股东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被告《关于某公司改制中问题的整改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体现了企业股东对利益分配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潘某和原告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杨 捷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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