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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xx,x,19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xx,x,19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2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共拖欠原告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523.20元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2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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