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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68号 原告陈XX,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768号

原告陈XX,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叶XX。

被告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被告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A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9,166元;借期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利息按月2%计算;同时由被告B公司、C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77号1401、1403室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支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9,166元及利息(以5,229,166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B公司、C公司抵押的上海市XX、XX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4日,陈XX与案外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约定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向陈XX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同日,陈XX指定上海XX有限公司账户向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汇入10,000,000元。2013年9月1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笔款项系受陈XX委托转帐。

2012年12月7日,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上海XX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0,000元。2012年12月9日,陈XX与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已归还伍佰万元整,剩余伍佰万元整需延期付款,延期至2013年1月10日止。

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XX08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借款人(甲方),陈XX为抵押权人、出借人(乙方),B公司和C公司为抵押人。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为5,229,166元。月利息为2%。第二条借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第三条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使用权房产的余值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抵押物分别为:1、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77号1401室;面积:288.98平方米;产权人: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证编号为:杨20XX92;房产价值:2200万元;已设定抵押情况:该房产已抵押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最高债权额1650万元。现作价抵押250万元。2、上海市杨浦区XX室;面积:295.61平方米;产权人: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证编号为:杨20XX13;房产价值:2200万元;已设定抵押情况:该房产已抵押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额1650万元。现作价抵押2729166元。两套房产共作价抵押5,229,166元。第四条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不限于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原告陈XX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对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载明:“ 1、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与出借方陈XX签署了《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担保人为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A公司,是以上海D实业公司名义所借。2、到期后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由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归还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电汇人民币伍佰万元至上海XX有限公司)。2012年12月9日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与陈XX签署了补充协议:余款500万元转为续借,借期延期至2013年1月10日。3、经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债权人陈XX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上述《补充协议》中的剩余借款(金额为伍佰贰拾贰万玖仟壹佰陆拾陆元,其中本金伍佰万元,利息贰拾贰万玖仟壹佰陆拾陆元)转为直接由实际借款人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债权人陈XX偿还。并以其房产与债权人陈XX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还款保证。”原告陈XX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B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B公司。债权数额为5,229,166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C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C公司。债权数额为5,229,166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按约归还钱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转帐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对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系包含借款、债务转让、抵押等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经债权人陈XX同意,案外人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将2012年7月4日《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和2012年12月9日《补充协议》中的债务进行转让,被告A公司受让该债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关于抵押登记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的约定,属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审理中,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5,229,166元;

二、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利息(以本金5,229,166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陈XX有权对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被告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4元,由被告上海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志庆
代理审判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怡 书记员 黄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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