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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 被告肖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原告朱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肖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41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
  被告肖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原告朱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肖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来我家中要求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以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朱某人民币伍仟元整。”落款由被告肖某签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供的借条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逾期利息,相关利息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朱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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