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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38号 原告邓*,女,1962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男,1958**生,回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耿**,上海**律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38号
    
  原告邓*,女,1962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男,1958**生,回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60年**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邓*与被告丁**、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彭**,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邓*与郑**、被告丁**三人组成联保体,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场支行贷款人民币760万元,其中包括丁**300万元,郑**300万,邓*160万元,年利率为8.856%,期限为一年。联保体成员按该行要求,将贷款金额的20%存入该行(均存在联保体负责人郑**名下共152万)作为保证金。上述贷款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作为丁**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作为丁**的共同签字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贷款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郑**300万元、邓*160万元本息均已清偿,而丁**到期未偿还,导致联保体中原告32万元保证金于2012年8月15日被民生银行扣划用于清偿丁**的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代偿款32万元,共同支付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清偿原告3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低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目前资不抵债,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陈**辩称,自己虽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字,只是对银行的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而对原告的追偿权没有担保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而将自己列为被告,于法相悖,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郑**、丁**、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60万元,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联保成员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后按授信额度总额的20%(1,520,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丁**、陈**作为联保成员在落款处签字。同日,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56%。2011年8月8日,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个人保证金账户,交易金额152万元。
  2012年8月15日,上述贷款业务到期,郑**300万本息、邓*160万本息均已清偿。因丁**到期未还,导致郑**60万、邓*32万保证金于2012年9月28日被银行直接扣划为丁**代偿。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划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及支付利息,依照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日期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算,相关诉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被告陈**明知被告丁**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逾期未偿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邓*有权要求被告丁**和陈**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陈**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320,000元;
  二、被告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计3,176(原告邓*已预缴),由被告丁**、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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