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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 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
  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案外人上海B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建筑”)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约定了律师费及办案所需费用的支付标准与方法。原告另在办案中为被告垫付反诉诉讼费287.66元。现被告除支付了前期一半的律师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办案费用1,000元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287.66元;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律师费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支付诉讼费287.66元及1,000元办案费,但1,000元办案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为2万元,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是1万元,且原告也未尽代理义务,一是擅自变更律师,约定两位律师提供代理,但实际只有一位律师提供服务;二是未按约定提供风险提示;三是原告在拿到判决后未及时告知本人结果,导致过上诉期,无法上诉。四是执行阶段,因无法联系到原告,导致无法执行。故不同意原告支付律师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被告徐某及案外人王某,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甲方与BB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务。乙方指派俞某、肖某律师作为经办律师。经办律师执业关系变动或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工作的,乙方有权重新指派本所其他的执业律师继任或暂时担任本合同的经办律师。除因前述原因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经办律师。案件代理费为2万元,办案费用为1,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署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律师代理费的50%,另50%在起诉到法院后支付。乙方经办律师因办理案件所获取的甲方任何文件和材料,应于相关事务办理完毕或合同解除(终止)后将原件返还给甲方,甲方不要求返还的除外。代理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案件一审判决时止。
  2013年2月25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就被告、王某与BB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案件受理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
  原告另持有青浦区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收据一张。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缴款单位为王某与被告,金额为287.66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外,另有委托代理合同、(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代收诉讼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提交了原告为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三份及相应寄送的国内快递详情单、快递收据、BB建筑对律师函的回复、原告针对被告案件出具的答辩状等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称原告仅在出具答辩状的时候与被告沟通过,其余情况未告知过原告,BB建筑的回复函也没给过原告。原告称2013年2月底3月初左右,原告律师俞某曾致电被告,告知案件已判决,被告要求拿判决书,但俞某却说判决书没多大意义,没必要给被告。当时,俞某告知被告的判决结果是BB公司会把工程的半成品给被告,但未告知被告需要支付多少钱。3月26日前两天,被告再次致电俞某要求看判决书,俞某才传真给被告,但传真件并不清楚,被告遂要求俞某发送电子邮件,但邮件也不清楚,最后被告只能从案件第三人处取得了判决书的复印件。为证明上述情况,被告提供发件人为“吴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邮件发送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主题为“判决书”,附件名称为“判决书第11页”等。被告另称其在案件过程中也做了大量准备材料的工作,为此,提供《关于青浦CC茶楼造价鉴定书的反馈意见》及将该材料发送给代理律师俞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做大量工作与本案无关。原告另称判决书是在2013年2月28日左右寄送到原告处,将材料寄到原告处也是被告的意愿。当时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就将结果电话告知被告并让其过来领取,同时询问是否需要上诉,被告称因为路远不愿来取并表示希望案件尽快了结不需要上诉。后来被告要求将判决书传真及发送电子邮件给她,原告均照做,传真及邮件内容清楚,不可能看不清。另外BB公司回复函也是被告称不需要,原告就装卷归档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现被告辩称实际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未付律师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特别是未将判决书给被告看,导致过上诉期,但被告也承认原告在2013年2月底或3月初曾致电被告告知判决结果,而此时尚在该案上诉期内,被告未提出上诉不因归咎于原告,但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应案件代理过程中取得的重要材料送达给被告,特别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原告称系被告本人不愿领取,但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将材料送达给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存有瑕疵,本院将综合原告履约情况及瑕疵程度对本案服务费酌情确定。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办案费用及垫付的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由于办案费用未约定支付期限,该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被告确实迟延支付,应当支付利息,但利息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从起诉至法院后开始计算,相应利息起算时间由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办案费用1,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垫付诉讼费287.66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原告上海AA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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