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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x室。 被告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市政开
(2013)徐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x室。

被告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90年xx路高架立交桥工程项目被拆迁户,建有两套私房,一套动迁组测量为79平方米,另一套为1982年申请建造的新房,经测量为80平方米。两套私房当时被告拆迁只分配了三套住房,是用的新房面积,但老房面积却没有安置补偿,只拿了3千多元,要求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老房面积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被告1990年对原告所在的xx路xx厍x号房屋进行动迁,按照拆迁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分配了住房。原告现起诉要求安置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公司(现为被告)对xx路xx厍x号房屋进行拆迁。同年8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张xx、原告公公张x分别签署了《动拆迁户迁入公房居住表》,原告等同意将xx路xx厍2号房屋交动迁组拆除,迁入由被告提供的xxx村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三套房屋,并领取了被告给予的私房拆除补偿费。后上述三套房屋与上海x房地产总公司的xxx村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又进行了对调,张xx、张x与xx区市政建设所就xx村两套安置房签订了《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现以被告仅对其二套私房中的一套进行了安置,另一套未予安置补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安置补偿。

以上事实,有动拆迁户迁入公房居住表、空房调用通知单、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资料、私房拆除补偿费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xx路xx厍x号房屋进行拆迁,依据《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7年1月6日颁布)的相关规定,对该被拆迁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向原告在内的安置人员提供了安置房屋,给予了私房拆除补偿费用,原告等也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对该户的拆迁安置补偿符合拆迁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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