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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谷X,女……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谷X,女……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2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交房至今房屋质量问题逐年暴露,房屋顶与房屋外墙墙面渗水严重,导致屋内新装修的建材开始腐坏。自2009年11月发现问题并及时报修后,物业多次实地查看但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且受损程度不断扩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修缮建议的内容进行修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修复开裂部分的费用5,397.75元,自行修复漏水部分63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空置费用,要求按照评估价格为准,从2009年11月1日诉至房屋实际修复之日止;4.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修复费一倍给予原告方补偿。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漏水情况确实存在,被告愿意按照司法鉴定报告进行修复,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07年8月27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2401室房屋,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一倍给予补偿,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系争房屋于2008年交房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后房屋出现墙面开裂并渗水等情况,原告自行维修后未能解决渗水等问题,遂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9月18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等多次向物业进行报修,但亦未能解决渗水问题。原告为自行修复开裂部分产生费用5,397.75元,自行修复漏水部分产生费用630元。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屋质量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1、经现场检测,被鉴定2401室房屋部分平顶、墙体开裂、渗水损坏主要系材料收缩、温差应力变形变化、阳台门安装间隙处未做好有效防水措施所致;屋面防水层失效加剧了裂缝的发展。2、2401室房屋平顶、墙体开裂、渗水损坏现状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尽快给予修缮。该检测站同时出具了修缮建议。
    在检测站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渗水情况又有扩大,后鉴定人员再次上门进行了查看,并出具了补充意见:1、2401室餐厅北墙木踢脚线变色腐烂,线箱边框锈蚀、2、厨房东北角管道井南侧平顶渗水痕迹扩大、3、卧室东墙、北墙裂缝扩展。并针对扩大的部分出具了补充修缮建议。
    经原告申请,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修缮方案:1、卧室、起居室裂缝:以整片开裂墙体为单元,铲除墙面粉刷层,裂缝用聚合物进行灌浆,满铺钢板网,新做粉刷层再用弹性腻子满批后按原样恢复装饰面。2、凿除卧室南阳台与墙面交界间隙防水缝,按原设计要求重新补嵌。3、卧室踢脚板、木门套损坏按原材料、式样恢复。4、卧室损坏按原材料、式样恢复。5、厨房间、待屋面翻修后、确保屋面不渗漏水后、再拆除厨房间平顶装饰面、用1:1:6混合砂浆修补损坏处,再恢复原装饰面。6、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按原设计要求翻修。(翻修区域以2401室为主、约60平方米)。修复费用为:58,637元。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出具的补充修缮方案为:1、2401室餐厅北墙木踢脚线变色腐烂。按原材料、规格、拆换,重新油漆。线箱边框锈蚀修理油漆。2、厨房东北角管道井南侧平顶渗水痕迹扩大。按原方案方法修补。3、卧室东墙、北墙裂缝扩展。按原方案方法修补。补充修缮方案的修复费用为1,131元。
    另外,根据原告申请,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意见: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平均月租金为7,730元/月,租金总价为262,82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房屋市场总租金为120,150元,平均月租金为8,010元。
    另外,漏水原因鉴定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修复方案费用5,000元,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报修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场照片、发票、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估价报告、修缮方案、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交付符合质量的房屋给原告。现原告的房屋存在瑕疵,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系争房屋、支付空置费、自行修复费用及支付修费用的一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房屋损坏修缮方案及补充修缮方案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2401室房屋进行修复;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自行修复开裂部分的费用人民币5,397.75元、自行修复漏水部分630元;
    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修复之日止的房屋空置费用(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费用按照每月人民币7,730元为标准,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修复之日止的房屋空置费用按照每月8,010元为标准);
    四、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7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50元,鉴定费15,30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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