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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3号 原告吴XX,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83号

原告吴XX,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号XX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3楼A室。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任X、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黄XX,被告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任X驾驶的浙XXXXX小型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锦绣路近康花路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8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要求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任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无异议。其曾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15分许,被告任X驾驶的浙XXXXX小型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锦绣路近康花路约2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7,578.10元,并住院治疗了23.5日;为购买拐杖支出12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500元。期间,被告任X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XX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

还查明,浙XX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任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7,57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任X对此均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任X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无业、下岗人员,按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确认为12,30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7,401元),计算20年,主张34,8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1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5,3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13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任X全额承担后,剩余34,048.10元由被告任X按60%的份额承担20,428.86元,故被告任X共计应赔偿原告23,92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65,330元;

二、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23,928.86元(已给付23,000元,尚需给付928.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吴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334.50元,被告任X负担728元,被告任X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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