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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4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4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欧阳某、赵某,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入职,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约,理由是:一、被告利用职位便利开具虚假发票,造成公司损失;二、被告无故旷工。公司与被告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3,048.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同时表示,若判决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亦表示如需支付病假工资,应以4,605元70%的80%标准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解约通知,其于2、3日后才收到,然退工证明上记载的合同解除日为2013年3月8日。其不存在旷工事实,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解约理由不予认可。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合同。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2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605元。

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休产假。2013年2月27日,被告因病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该院开具休息一周(2013年2月28日至3月6日)的病假证明单。2013年3月6日,被告又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该院开具休息一个月(2013年3月7日至4月6日)的病假证明单。

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上载:“已收到你快递来的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门诊检查费收据、就医记录复印件,但你至今未来公司办理正式的病假请假手续,请你于2013年3月20日上午12点前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并携带好就医记录原件,就医检查报告(TCD报告、脑电图报告等)原件,以便人事部门核实病假。……如超过上述时间未来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则视为旷工。”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通知,上载:“您已于昨日2013年3月20日至公司提交病假单和病历卡原件核实,可是您尚未按公司通知要求提交相关的检查报告,经公司决议,您于2013年3月20日后的病假要求公司不予采纳,请您于2013年3月25日准时至公司报到,进行正常工作。”

2013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机票供应商虚开机票金额,造成公司损失,以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无故旷工8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处人员的机票预定由被告负责。2011年10月19日、10月28日、11月21日及2012年4月26日,原告原总经理S(萧某)及妻子往返上海及大连,四次机票金额分别为800元(400元/人)、1,120元(560元/人)、920元(460元/人)、1,040元(520元/人)。上述机票由被告从案外人某咨询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将二人机票款开具在S一人名下,经原告处财务经理及S审核签字后,原告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机票款。2012年2月7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18日,S及妻子往返上海及大连,四次机票金额分别为1,100元、1,220元、1,120元、1,140元,其中S机票款共计2,190元,其妻子机票款共计2,390元。上述机票亦由被告从案外人某咨询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亦根据被告要求将二人机票款开具在S一人名下,该四次机票款由案外人某(大连)有限公司支付。

2012年5月-7月,被告为S从某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2012年5月31日、6月8日、7月16日、7月20日往返上海及大连的机票,后因行程变更退票后重新购买机票,退票费1,270元、机票款3,430元,共计4,700元,某咨询有限公司将退票费包含在机票款中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某咨询有限公司余某就此出具退票说明,上载“某上海于2012年5月、6月、7月在我公司订了肆张机票,票面与实际金额不符是由于退票原因,因为航空公司不出具机打发票,只出具手写发票,但贵公司不接受手写发票,所以只能将退票费含在新订的机票里(详见退票附件)。申明:2012年差不多11月份贵公司已派人来调查此事,本人出具了2份证明:一份是机票价格说明,一份是退票说明。”

2013年1月28日,原告处财务经理赵某向S发送电子邮件,上载“最早定票公司提供的真机票和明细算下来是5,600元,但是在12月7日又给我张新的明细说12年5-7月假机票的原因是有退票费,他们说退票费没有发票,曹某让他们把退票费加在机票金额中做了4张假机票,虽然我问下来其他定票公司是有退票费的,但是我相信定票公司所说的,退票费是因为行程变更而产生的,不应当由您个人承担。因此,按照定票公司第二次给我的明细,金额应该是4,330元(某,940元,金钟大连2,390元)。”2013年2月1日,S向原告支付了其妻子的机票款4,330元,原告将其中的2,390元支付给某(大连)有限公司。

曹某(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6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反请求,要求曹某:1、返还公司代缴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部分2,914.39元;2、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裁决:某公司支付曹某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48.8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曹某支付某公司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部分2,914.39元;对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机票明细、机票价格申明、行政经理工作职责,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电子邮件、退票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系以“被告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机票供应商虚开机票金额造成公司损失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无故旷工8天”为由,与被告解约,原告应就这一解约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5,600元,系指机票款4,330元、退票费1,270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4,330元系为原告原总经理S妻子花用的机票款,且其中的2,390元亦非原告支付,而系由案外人某(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而S亦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了该二笔机票款,故该4,330元损失并不存在;同时,退票费系因行程变更产生,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该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亦不构成原告所称的“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所称的公司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样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系因病休假,其亦向原告递交了相关病假证明单及病史材料,而原告主张请病假需提交相关检查报告,并提供《员工病假请假规定》,被告对此规定不予认可,且该规定上并无被告签名,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知晓该这一规定,故该规定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况且,员工有无检查报告,并非判断员工是否病假的依据。原告又提供《员工请假管理办法》欲证明其主张,该办法虽规定“部分假别应附带证明材料”,但并未明确病假需提交检查报告,按通常理解,病假的证明材料即应指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况且该办法“病假”项下亦仅规定“请病假一日(含)以上,须交付病假单。”故原告要求被告请病假需提交检查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在被告向原告递交病假证明单及病历卡的情况下,原告仍认定被告旷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解约事由不成立,原告的解约属于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原告可按仲裁裁决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系病假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因双方未对病假工资的基数有约定,故原告应以被告月工资的70%作为被告病假工资的基数,现原告主张以4,605元70%的80%为标准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部分2,914.3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400元;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曹某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134.19元;

三、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部分人民币2,914.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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