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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温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沈某,被告温某、张某及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经原告公司的员工介绍相识。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钱款支付给被告张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温某辩称,2012年9月18日,张某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时张某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对具体借款经过并不清楚,但之后张某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只是认识原告的丈夫周某。2012年9月18日,其向原告丈夫周某借款22万元,当时由周某陪同去银行转帐交付其22万元,其当场取款2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交给周某。当日,其向周某出具了借条。半个月后,周某要求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便在周某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温某亦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周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每月需支付利息1.1万元,为此其向周某出具过两三张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18日,周某告知其如果在一周内将24.3万元支付完毕,就不需其支付2月份的利息1.1万元。2013年2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周某24.3万元。其认为借款已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郑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于贰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将22万元转账至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期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离婚。被告张某曾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周某24.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离婚证,被告张某提供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事实,现被告张某抗辩称其系向案外人周某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其向周某转账24.3万的银行凭证,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凭证难以证实该笔转账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况且,按二被告所称并不认识原告,却在向案外人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又向“不认识”的原告出具借条,显然有违常理;即使如被告张某所称其系向案外人周某借款,系应周某要求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此也意味着债权发生了转移,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早已于本案的借款发生之前离婚,故即使被告张某向案外人周某支付的24.3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构成对原告债务的清偿,就该笔款项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郑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温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郑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温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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