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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 被告:温州××色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工业区东工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
  

  被告:温州××色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工业区东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
  

  原告温州市××司为与被告温州××色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化工原料供应生意。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硫酸亚铁、聚合氯化铝、洞头消泡剂等化工原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业务开展初期只要经双方对账,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6月14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430.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州××色彩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司支付货款94430.01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4、对账单一份、应收明某某及送货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30.01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3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色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司货款94430.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色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斌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         杨         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