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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84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主张:一、案涉《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明确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二、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案涉合同项下材料的加工行为地在某甲公司,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虞市;三、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安装地、调试地不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三个冷库原本存在,因发生火灾,导致部分设备损坏,某甲公司开具的某乙公司的《衢州冷库修复项目报价单》也载明,某乙公司三个冷库修复项目中,某乙公司自有设备为:三个库的10台制冷设备机组“半封闭活塞15KW水冷机组”、“地坪保温层”、“电控柜”、“机组连接线管”、“冷却塔水泵连接管线”等,某甲公司负责其他材料提供及相关工序的制作,故本案案涉《冷库设备定做合同书》虽然名称上为定做合同,但实际上是对损坏冷库的修理行为,不能仅因承揽方提供部分材料即否定合同的修理性质;三个冷库总容积达1000余立方,共有制冷系统、库房保温、电器部分三大系统的修理,因此主要的合同履行地应在对冷库本身的修理行为所在地,而非材料制作所在地。而案涉冷库所在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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