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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02号 原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5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原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司与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02号
  原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5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原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至2013年3月,原告共计供货人民币1,267,435元,期间被告共计付款7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7,535元。2013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547,535元。之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535元,负担诉讼费,并当庭撤回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供货事实、被告已付款金额及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未支付系因被告资金紧缺,当时向原告表示希望分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后却直接向被告客户催款,导致被告丢失客户无法继续付款。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两年内付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至2013年3月,原告共计供货1,267,435元,被告共计付款72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上述供货及付款情况,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547,535元未付。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供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并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547,535元,却未予支付。被告称原告向其客户催款导致其丢失客户,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述经济困难导致无法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7,53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5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计4,637.50元,财产保全费3,257元,共计7,894.50元,由被告上海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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