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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17号 原告张x, 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x与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17号

原告张x,

  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x与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总包的x路工地(x家居北蔡商场)承揽工程,上述工程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至2011年6月28日完工退场并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薛x、丁x、龚x等出具了对账单,原告经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3,063.80元,被告支付了1,517,045元,尚余466,018.8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466,018.8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方承包的x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的机械费323,650元、材料费156,137.50元、分碎支撑梁及现场清理的人工费339,500元、零星点工100,861.50元、2011年的机械费181,450元、材料费174,604.80元、零星点工17,900元,总计金额1,323,563.80元均确认。但原告主张的2010年年底的现场清理垃圾费与被告确认的金额有差异,同时对地下一层、二层及地面一层、二层、三层的清理费单价及打磨柱子的工程量和单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浦东新区x路550号x家居商场的清理、磨墙磨柱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6月28日相关业主开业使用系争工程。因原、被告对系争工程中地面一层、二层、夹层、三层清理的人工单价和地下一层、二层及地面一层、二层、夹层的磨墙面积有争议,致双方自行结算未成。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方相关施工负责人程x等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A轴交10轴1个柱子未磨L2层、P轴交13轴15轴17轴3个柱子未磨、1轴交A轴A1轴B轴C轴D轴柱子磨一半上面未磨、A轴交3轴4轴5轴3个柱子磨一半上面未磨、9-11轴自动扶梯柱未磨、1-2轴自动扶梯柱未磨、P-Q轴自动扶梯柱未磨、3轴交B轴电梯井柱未磨、11轴H轴电梯井柱未磨、N轴13轴电梯井柱未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司法审价。2013年7月2日上海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浦东新区x路550号x家居商场清理、磨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x家居商场清理、磨墙项目委托鉴定资产涉及金额45.70万元,经鉴定资产涉及金额为327,010元(包含争议项目造价为78,210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3,710元。原告对此鉴定资产涉及金额为327,010元无异议。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清理费的人工单价与原告协商后确认为1.40元/平方米,对鉴定单位确认的2.40元/平方米的单价不予确认,涉及的工程造价为57,000元;对鉴定部门将程x出具的证明换算成15.50根柱子的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换算成20根左右柱子,该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1,210元,故总计78,210元应该从327,010元中扣除。另外,鉴定部门套用的是房修定额2000,本案争议的是土x程,不应适用房修定额。
  鉴定部门到庭进行了质证,提出系争项目并非新x程,而是拆除清理工程,所以可以使用《上海市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00),被告对单价提出异议,但无证据,鉴定单位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现场情况按照混凝土拆除的难易程度,鉴定人员现场选取了需要清理的5个部位,每个部位取了1平方米测算4项内容,包括拆除滴漏混凝土、拆除九合板、拆除板下塑料垫层、员工清扫,对这五个部位的四项取平均值,清理费的单价应为2.40元/平方米,该项争议的造价为57,000元(清理面积57,000平方米×争议单价差1元/平方米);鉴定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选取测算点是符合鉴定相关规定的允许范畴,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双方确认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加层的磨墙总面积为108,000平方米。对于被告提出程x签名的证明应计算的未磨面积的意见,经当庭核算应从原鉴定意见的15.50根未磨柱子调整为16根,因此未磨柱子的面积为1,440平方米(16根×90平方米),调整后的磨墙总面积为91,560平方米,争议的标高5.27的磨墙面积为10,560平方米,磨墙的争议金额是21,120元,工程总造价调整为326,920元,争议金额为78,120元。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余额326,920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6,9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庭审后,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鉴定单位对此照片作如下书面鉴定说明:1、清理费争议主要是清理单价的争议,鉴定单位确定清理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现场实际情况及以往工程经验,按清理混凝土的难易选点并测算和套价取费,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都只是反映了当时现场局部的施工情况,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个施工情况,因此清理费单价不予调整;2、磨墙费的争议是磨墙面积的争议,照片不能反映面积的大小,因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影响磨墙费造价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材料对账单、2011年度江苏x材料清单、江苏x机械费对账单、江苏x签工单汇总表(程x班组)、江苏xx家居北蔡商场工程结算单、确认单、上海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浦东新区x路550号x家居商场清理、磨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后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和鉴定人员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浦东新区x路550号x家居商场清理、磨墙工程造价的问题,经原告申请对此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被告对清理费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单价应为1.40元/平方米,原告对此单价不予确认,被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故鉴定单位按照双方没有约定,并套用现行定额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于鉴定单位确认的清理费为2.40元/平方米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未打磨面积的计算差异问题,鉴定单位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核算已经予以了调整,被告未就此异议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提出要求扣除20根左右柱子的面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2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6月28日前交付,业主并已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无效合同关系系双方过错所致,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就浦东新区x路550号x家居商场清理、磨墙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程款余款326,920元;
  三、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26,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计4,255.50元,由原告张x负担779元,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6.50元,司法鉴定费13,710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江苏省x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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