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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朱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某转椅公司向陈某甲借款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人应承担每日本金4‰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安吉伟诺家具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等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30日,因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甲将借款人及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各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17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诉讼过程中,陈某甲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该案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借款人某转椅公司归还陈某甲借款172万元及违约金(截止2012年7月28日为120635.20元,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93000元、诉讼费用16000元,并由各被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该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陈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给付了40万元,尚余本金1549635.20元及2012年7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未付。为此,陈某甲向王某某催讨,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陈某甲一审请求判令:1.王某某对某转椅公司向陈某甲的借款余额1549635.2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一审辩称:1.王某某不认识陈某甲,在借款合同的甲方栏也没有陈某甲的签名,合同的起草都由一个叫季某的人书写的。抬头担保方一栏里打印的并没有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三字是事后添加的。当时签字的时候王某某也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陈某甲起诉王某某不符合事实;2.陈某甲在2012年7月30日曾向法院起诉某转椅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在该案判决书中也没有出现王某某的担保责任,证明陈某甲也不认可王某某的担保事实,现陈某甲起诉王某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陈某甲的起诉;3.在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王某某曾迫于压力与季某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现陈某甲起诉的标的已远远超过了王某某承诺的40万元的担保最高额,违背诚信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借款人某转椅公司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虽然陈某甲在2012年7月30日以借款人某转椅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为被告就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已向法院诉讼并获得判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讼并不影响陈某甲以王某某为被告,以保证合同关系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三者都不相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陈某甲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某某的担保尚在其保证期间内,故仍应对借款人尚欠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2)湖安商初字第1030号判决内容及执行结果,借款人尚欠陈某甲借款本金1549635.20元及2012年7月29日至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22474.67元。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不再计算,因此,陈某甲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对某转椅公司向陈某甲的借款在本金1549635.20元违约金22474.6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王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不认识陈某甲,借款实际操作人是季某,借款合同上没有陈某甲签名。借款合同第一页担保方“王某某”的名字是他人事后手写添加,第二页合同落款处“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当时季某找到王某某,称不熟悉其他担保人要求王某某帮助催讨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今后不会把王某某当担保人起诉。王某某在合同的右下角签了名但未按手印。2、原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陈某甲在2012年7月30日已起诉借款人某转椅公司及部分担保人,并放弃了对王某某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尚处执行中,陈某甲的债权已得到法院确认和保护,现在陈某甲再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势必使债权又增加近一倍。法院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陈某甲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两诉。3、原审判决对《执行担保承诺书》未调查核实。陈某甲在诉某转椅公司及部分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受理和审理程序中,季某曾代表陈某甲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在受威吓情况下出具《执行担保承诺书》给季某,表示如各被告不主动履行债务或经强制执行后履行债务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40万元的担保最高限额。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找过王某某要求王某某依照承诺书履行。陈某甲将承诺书交给法院,视为已经认可先前的约定,现在陈某甲违背约定,其起诉标的已远远超出40万元担保最高限额。一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陈某甲所签。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的后果应有充分认识,且王某某具有多年的金融机构工作经历,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代表的意思应当很明确。2、一审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借贷是直接清偿责任,担保是连带清偿责任,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同。本案与前案请求权不同,前案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诉讼主体、请求权处理方式、保证责任和债务人的还债义务来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一审判决正确。关于《执行担保承诺书》,受胁迫人有撤销的权利,如果王某某受胁迫完全可以撤销。《执行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反映王某某是担保人的身份,何况陈某甲对承诺书并没有签字确认,是王某某的单方行为,陈某甲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故请求本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从中国法院网下载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甲对王某某第二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某甲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受理陈某甲诉王某某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相应判决有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担保承诺书》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某上诉称借款合同中没有陈某甲亲笔签名,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仅是代表帮助催讨,其并非保证人,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姓名以电脑打印形式载明“出借方:陈某甲”,且某转椅公司向陈某甲借款的事实已由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03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应当意识到在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某称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不能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陈某甲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替代、涵盖陈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案件中,陈某甲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仅是陈某甲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陈某甲的撤诉理由中并未明确放弃要求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现陈某甲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王某某,王某某的担保也尚在其保证期间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某上诉称陈某甲起诉的标的额已远远超出王某某曾在《执行担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40万元担保最高限额,一审判决对《执行担保承诺书》不予采信错误。经本院审查,其一,《执行担保承诺书》系王某某出具给案外人季某的单方承诺行为,并没有陈某甲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授权委托季某处理该事宜。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王某某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均称在季某的胁迫下出具该《执行担保承诺书》,故该民事行为无效。其三,陈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030号生效民事判决,王某某并非被执行人。所涉的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执民字第2503号执行案件已于2012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该执行案卷中确无《执行担保承诺书》。王某某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8月向季某出具《执行担保承诺书》,但王某某至今并未依此承诺书向陈某甲履行过保证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执行担保承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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