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32号 原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潘XX与被告俞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3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俞X驾驶沪EX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1.5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4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俞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俞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进三宣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俞X驾驶沪EX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俞X、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潘XX因车祸致右尺桡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E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俞X已给付的现金3,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X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俞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1.5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4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4,594.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8,794.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15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53,54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余款5,800元,由被告俞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0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俞X全额承担,抵扣被告俞X给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俞X尚需赔付原告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58,794.50元; 二、被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2,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原告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4.50 元,由原告潘XX负担34元,被告俞X负担660.50元。被告俞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