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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40号 原告储XX,女。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储XX之子)。 被告金XX,男。 原告储XX与被告金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40号

原告储XX,女。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储XX之子)。

被告金XX,男。

原告储XX与被告金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XX诉称,原、被告两家曾为通道等问题长期存有矛盾,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常无故骂人。2013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附近商店购买食品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被告见到原告在骂人即用棍子殴打原告并致伤原告,后经人劝说纠纷平息,原告即至周浦医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9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5元,合计3,063.90元。

原告储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于2013年9月9日询问倪XX的询问笔录1份。

(2)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1份。

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1份。

(4)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史记录1份及医疗费发票12张,金额为3028.90元。

原告提供证据(3)、(4)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5)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为35元。

被告金XX辩称,2013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站在被告家门口指着被告大骂,当时被告在家门口外的自留地里烧水,原告多年来经常这样骂人,被告也与原告对骂起来,后原告回家拿了菜刀又返回来说要杀死被告,原告并用菜刀要砍被告,被告与原告开始争夺菜刀,在争夺中双方发生扭打,菜刀没有夺下来,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原告向后退了几步,被告没有故意殴打原告,但是在争夺菜刀时可能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告被被告推后就拿着菜刀一边骂一边回家了,故只同意赔偿原告10%的损失。

被告金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1组,被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发生争吵时的现场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当时无人在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并非纠纷当天所拍,系以前纠纷时所拍摄。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曾因相邻关系等生活琐事存有矛盾。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常无故骂人。2013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说了一些骂人的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对骂,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扭打,被告致伤原告,后经人劝说纠纷平息,原告即至周浦医院治疗,虽经有关组织调解但无效,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90元、交通费35元,合计3,06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等生活琐事存有矛盾,本应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常无故骂人而导致本次矛盾的发生,但被告未冷静考虑,采取不恰当的方法解决纠纷,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载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524.90元;(2)车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旅费为35元,合计2,55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XX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559.90元中的70%计1,791.93元;

二、驳回原告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XX负担,被告金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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