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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1号 原告任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1号
  原告任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傅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傅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2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略的轿车沿上海市某区某路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东约200米处掉头过程中,适遇被告傅某驾驶牌号为略的轿车沿某路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直行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赵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傅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受限、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傅某,该车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1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傅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判决进行赔偿,并且已经生效,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2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略的轿车沿上海市某区某路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东约200米处掉头过程中,适遇被告傅某驾驶牌号为略的轿车沿某路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直行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赵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傅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受限、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傅某,该车向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傅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6.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等项目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傅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某路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收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起诉,本院亦根据原告所提诉请对相关损失项目进行了确认,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就定残日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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