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57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原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周某。 原告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周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诉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某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受害人杨某驾驶的悬挂某牌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系杨某之夫,原告杨某、杨某系杨某之子女,原告倪某系杨某之母,杨某的父亲杨某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世。四原告均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经查,被告某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下同)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3元、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修费1,366元、评估费200元、图像资料费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高某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杨某死亡情况都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某的货车是案外人刘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的,当时是为被告某公司装货。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高某支付了原告28,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杨某死亡情况都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高某,车辆是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被告某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高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杨某死亡情况都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况,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某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受害人杨某驾驶的悬挂某牌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周某系杨某之夫,原告杨某、杨某系杨某之子女,原告倪某系杨某之母,杨某的父亲杨某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世。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发诉讼。 又查明,死者杨某生前系城镇户籍。被告某公司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高某支付了原告28,8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表示,肇事车辆经公安部门的年度检验合格,所以应当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因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不同意商业三者险赔偿。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五条第七项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无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高某支付的肇事车辆的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6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证明、户口登记表摘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电动车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图像资料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高某提供的收条,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原件(通用版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已经通过公安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陪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某也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高某支付的肇事车辆的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6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原告倪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家属误工费。原告为了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按3人,每人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因此,家属误工费为3,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4、维修费、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是对事故中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而产生的修理费1,366元、评估费200元和图像资料费80元。虽然未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但根据相关证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存在的,现原告在委托有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的上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3元、家属误工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修理费1,366元,合计人民币892,769元中的111,36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3元、家属误工费3,240元、修理费1,366元,合计人民币862,769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不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余额,再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余额人民币468,841.80元; 三、被告高某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律师费9,000元; 四、被告高某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评估费200元、图像资料费80元,共计280元中的人民币168元; 五、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垫付的人民币28,800元; 六、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某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680元,合计人民币2,480元中的992元; 七、驳回原告周某、杨某、杨某、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4元,减半收取计4,91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某负担4,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