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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71号 原告瞿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瞿瞿某A(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瞿某。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瞿某诉被告王某离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371号

原告瞿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瞿瞿某A(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瞿某。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瞿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瞿某A,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瞿梓昕。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后来发展到分居。被告从2012年11月9日早上出走回娘家,至今没有回来,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权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瞿梓昕。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化解,以致于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1月9日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瞿梓昕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等书面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近来,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珍惜往日情感,遇事多多沟通,共同为女儿的未来着想,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加强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的学习,提高素养,携手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尊老爱幼的幸福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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