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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1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x号。 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x室。 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1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x号。
  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x室。
  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x诉被告李x、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姚君骏、被告李x、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3年3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福山路路口,被告李x驾驶牌照号为苏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安全操作,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陈x因车祸致:1、右第3-7肋骨骨折(五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2、右肩周围肌肉肌腱损伤,右胸锁关节脱位、右胸锁韧带断裂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157.1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36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承认被告李x另外支付过救护车费186元、医疗费1,031.50元、护理费928元,住院费40,059.48元由被告李x垫付,被告李x另外支付给原告4,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认为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与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李x为原告支付过救护车费186元、医疗费1,031.50元、护理费928元,垫付过住院费40,059.48元及支付过现金4,500元,其中500元没有收条,属于零星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2,157.18元和被告李x提出的救护车费186元、医疗费1,031.5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在商业险的理赔中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9,258.62元;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36元;要求降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没有异议,但误工费要求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福山路路口,被告李x驾驶牌照号为苏x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安全操作,造成原告陈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374.68元(其中,被告李x支付了41,276.98元)。2013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因车祸致:1、右第3-7肋骨骨折(五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2、右肩周围肌肉肌腱损伤,右胸锁关节脱位、右胸锁韧带断裂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陈x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维陆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13,200元。庭审中,原告陈x承认收到过被告李x4,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李x提交的救护车费、医疗费、护理费发票及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承担,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36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43,374.68元的数额原告、被告意见一致,但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其中的自费部分9,258.62元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损失13,200元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属于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1,800元,根据保险合同,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x承担。原告陈x应返还被告李x已支付的费用,其中对于被告李x提出的零星支付给原告500元,对于该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12.8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人民币10,000;
  三、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财物损失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人民币8,187.20元、医疗费人民币33,374.6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元,合计人民币44,451.88元;
  五、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
  六、原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人民币46,204.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1.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琼瑛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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