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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6号 原告姚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闵某定金合同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6号

原告姚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闵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即根据原告的申请,于次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上海允城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一份《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有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XX镇XX路1096弄XX号XX室、面积为81.1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人民币60.50万元出售给原告;付款和交易时间约定为:2013年6月15日支付10.5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3年8月8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8日前支付30万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中介费的支付、户口搬迁问题等事项一并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支付购房定金10.50万元,2013年7月15日应被告要求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3年8月8日系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原告突然被告知该房屋已于2013年8月2日被法院查封,被告承认该房屋已另售他人,因无法交房而被起诉查封。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房款,但被告借故离去,现已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两卖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标的物已遭司法查封,定金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1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2013年6月15日被告签具的收条2份、2013年7月15日被告签具的收条、房地产权证。

被告闵某未到庭答辩。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允城房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已付部分房款。本案系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和被告闵某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

二、被告闵某双倍返还原告姚某定金21万元;

三、被告闵某返还原告姚某购房款2万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045元(原告姚某已预交),均由被告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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