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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浙
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195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5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顾xx与被上诉人吴xx、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顾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州市xx湖小区xx苑x幢A室房屋属于吴xx及其妻子潘甲共同共有。2012年3月,通过中介机构的介绍,吴xx之子吴甲与姚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姚xx,租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房屋交付姚xx使用。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时房屋内设施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套、机顶盒一台、灶具、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使用房屋过程中,姚xx自行联系煤气灌装公司,添置灌装了煤气瓶。姚xx入住后在使用煤气灶时,曾发生过煤气灶存在点火不着的情况,经与房东协商后,决定由姚xx负责进行修理。2012年9月21日,姚xx因做早饭使用承租房屋内的燃气灶,开始多次打火而煤气灶的火未被点燃,此时,并未关闭煤气瓶阀门。过了一段时间后,姚xx在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的情况下,仍直接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引起爆炸,导致火灾发生。经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州市xx湖小区xx苑x幢x室承租户姚xx在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石油气泄露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打火后产生爆炸导致火灾发生。”同时,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湖州市xx湖小区xx苑x幢B室房屋的入户门变形、阳台西侧放置的物品烫(碳)化痕迹,B室其余未见明显过火痕迹”。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州市xx湖小区xx苑x幢B室房屋属于顾xx所有。该火灾造成顾xx家中防盗门、防盗门内木门套、阳台西侧防盗窗、阳台窗塑钢、阳台上部分衣物棉被及空调等若干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吴xx已给付顾xx赔偿款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所涉火灾事故造成顾xx的财产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顾xx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5000元。庭审中,顾xx明确表示不愿意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且火灾发生后,顾xx已对受损防盗门、防盗窗、阳台塑钢窗、空调进行了处置、更换。同时,根据顾xx的陈述,受损的衣物、棉被等亦已被清理,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亦缺乏客观条件。故对于顾xx财产的损失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核定为8000元。

  二、对于顾xx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顾xx的陈述,系因家中母亲因火灾受到惊吓,故请求造成精神损失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顾xx的母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且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顾xx在本案中主张母亲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顾xx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吴xx、姚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姚xx在承租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打火后产生爆燃,导致火灾发生。2012年9月21日,姚xx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用燃气灶,在打火未着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关闭煤气瓶阀门,但姚xx未及时关闭,导致煤气从煤气瓶中泄漏。而后,姚xx试图再行打火时,虽然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仍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姚xx在使用煤气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并造成顾xx家中财产受到损失,对此,姚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xx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使房屋及屋内各项设施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而本案中,吴xx、姚xx对煤气灶虽已约定由承租人姚xx负责检修,但吴xx未尽安全管理与告知、提醒的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顾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姚xx与吴xx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对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顾xx的损失,姚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xx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赔偿顾xx财产损失1600元,扣除已支付顾xx赔偿款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100元;姚xx赔偿顾xx财产损失64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顾x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60元,由顾xx负担822元,由吴xx负担48元,姚xx负担190元。

  宣判后,顾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经济损失25000元,原审判决酌情核定8000元,明显太少。二、原审判决对其因其母在火灾中受到极度惊吓而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由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由姚xx承担80%的赔偿不当,本案的火灾事故根本原因是由吴xx违法出租房屋引起的,房屋产权人吴xx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吴xx答辩称:一、姚xx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吴xx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姚xx在房屋内的日常生活行为既无监管义务,也无控制力,其因使用液化气不当造成本案火灾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xx未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出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判决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已照顾了顾xx的利益。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顾xx应当对其损失进行举证,但顾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损失的主张,且拒绝通过评估确定其损失,原审判决酌定顾xx损失8000元,已经迁就了顾xx。吴xx考虑到诉讼成本、牵涉的精力,以及邻里关系等原因而未提起上诉。顾xx在此情形下提起上诉,属于滥用诉权,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火灾事故造成顾xx的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二、顾xx之母在火灾中受到极度惊吓而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支持;三、吴xx和姚xx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xx虽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损失的主张。且拒绝通过评估确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火灾发生后顾xx已对受损防盗门、防盗窗、阳台塑钢窗、空调进行了处置、更换,受损的衣物、棉被等亦已被清理的实际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对顾xx财产的损失额酌情核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顾xx的母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损失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且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顾xx在本案中主张母亲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顾xx因其母亲在火灾中受到极度惊吓而要求吴xx、姚xx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顾xx上诉主张,本案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吴xx违法出租房屋引起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屋产权人吴xx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吴xx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姚xx使用,是其对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在承租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打火后产生爆燃,导致火灾发生。姚xx在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用燃气灶打火未着时,未及时关闭煤气瓶阀门,导致煤气从煤气瓶中泄漏,在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的情况下,仍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姚xx使用煤气不当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由此造成顾xx家中财产受到损失,姚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吴xx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使房屋及屋内各项设施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而本案中吴xx、姚xx对煤气灶虽已约定由承租人姚xx负责检修,但吴xx未尽安全管理与告知、提醒的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顾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吴xx承担本案火灾事故造成顾xx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对顾xx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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