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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卢x,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61年出生,汉族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卢x,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吴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沈xx与xx物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务聘用协议书》一份,xx物业公司聘用沈xx担任行政人事经理,约定xx物业公司向沈xx支付劳务费4500元/月(不包括法定税费、加班费、通讯补贴、餐贴、福利或其他补贴),共计税后不低于90000元/年及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未经对方同意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需向对方另行支付90000元作为补偿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沈xx到xx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4月24日,xx物业公司向沈xx发出《关于免去沈xx职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沈xx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及其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主要条款不符合公司规定,与审批单内容有极大偏差的实际情况,经xx物业服务集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免去沈xx在浙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同时解除与沈xx的劳务聘用协议,自文件签发时生效”。2012年,xx物业公司向沈xx发放年终奖18339.54元,沈xx2013年4月的工资4500元未发放。根据xx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2013年1-4月沈xx享有每月150元通讯费的报销额度,xx物业公司未给沈xx报销。2011年12月,沈xx达到退休年龄,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沈xx到xx物业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及相关合同法律、法规约束。xx物业公司辩称沈xx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劳务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沈xx要求xx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经核实xx物业公司已向其足额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18339.54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沈xx要求xx物业公司发放2013年4月份工资及2013年1-4月份通讯补贴计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沈xx要求xx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聘用协议履行情况及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酌情调整为4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物业公司支付沈xx2013年4月份工资4500元,2013年1-4月份通讯费600元,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451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xx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沈xx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其免去沈xx职务后的几日内,公司发生失窃,包括沈xx在内的170余份合同丢失殆尽,该失窃事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其无法提供与沈xx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书》的原件,所以沈xx才拿这份完全不具有真实性的《劳务聘用协议》来起诉。该协议书上虽有其公司的公章,但该聘用协议如何形成其均不知情,其亦从未与沈xx签订过这样一份显失公平且明显违背常理的协议,该份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违约金,二审诉讼费用由沈xx负担。

  沈xx答辩称:《劳务聘用协议书》系xx物业公司与其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物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沈xx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劳务聘用协议书》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xx物业公司虽称沈xx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劳务聘用协议书》上xx物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沈xx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书》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与沈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可以互相印证。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劳务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未经对方同意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需向对方另行支付违约金9万元。原审法院根据聘用协议履行情况及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酌情予以调整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xx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国 祥

  代理审判员 赵 哨 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 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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