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16号 原告xx,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路1075弄10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xx村26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89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8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及郑朝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郑朝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1月18日18时28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时,适遇被告xx驾驶登记在郑朝进名下的牌号沪H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牌号沪H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2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及郑朝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郑朝进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原告又进行了后续治疗,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19.66元(已扣除伙食费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发时被告xx系酒后驾驶,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8时28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时,适遇被告xx饮酒后驾驶登记在郑朝进名下的牌号沪H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及郑朝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2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及郑朝进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后原告又进行了后续治疗,共住院5.5天,花费了医疗费12,402.96元(含伙食费83.30元)。 本案牌号沪H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H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319.66元(已扣除伙食费83.3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交通费1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12,429.66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5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2,429.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