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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6号 原告XX,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6号
  原告XX,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XX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XX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千灯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的房产,并查封了被告XX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XX号、昆国用(2009)第XX号的位于千灯镇XX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到期由被告XX公司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如被告违约,除承担罚息外,还需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争议标的的8%计算)、诉讼费、查档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以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千灯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XX6号、昆国用(2009)第XX号的位于千灯镇XX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追讨,并支出了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以1,1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8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8万元。3、拍卖或变卖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千灯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XX号、昆国用(2009)第XX号的位于千灯镇XX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88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自行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承担,也应按照物价局核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对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没有异议,2013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到期由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XX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千灯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本金和利息,上述房屋抵押价值总共1,1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三年。同时,被告XX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XX号、昆国用(2009)第XX号的位于千灯镇XX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土地价值包含在房屋价值内随之一并抵押,抵押期限为三年。协议还约定,如被告XX公司违约,除承担罚息外,还需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起诉金额8%计算)、诉讼费、查档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原告债权共计数额为1,100万元。
  原告XX于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先后2次从其个人账户(帐号:XX,开户行XX银行上海孙桥现代农业开发区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帐号:XX,开户行XX银行昆山支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收到原告的1,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对收到原告的1,100万元借款予以了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讨不成,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88万元。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律师费为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各8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等中已明确载明原告XX为出借人,被告XX公司为借款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XX公司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符合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借款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限制,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由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律师费88万元超过了物价局核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1,10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8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XX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XX可以按《借款抵押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千灯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XX号、昆国用(2009)第XX号的位于千灯镇XX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
  四、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律师费4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秀华
审 判 员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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