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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8号 原告xx,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24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xx儿子),住同原告xx。 被告xx,男,192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 被告xx,男,1950年12月27日生,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8号

原告xx,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24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xx儿子),住同原告xx。

被告xx,男,192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

被告xx,男,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35号302室。

被告xx,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17号401室。

被告xx,女,1956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街333弄7号402室。

原告xx与被告xx、xx、xx、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xx与被告xx系被告xx之女,被告xx、xx系被告xx之子。2010年9月24日,被告xx与妻子xx共同立下遗嘱,写明被告xx与xx的房产权益由原告xx继承。2011年,被告xx及xx与被告xx一家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6号1301室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了纠纷,引发诉讼。2012年2月14日,经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xx与xx所有;2012年8月10日,经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6号13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xx与案外人xx、xx共有,被告xx与案外人xx、xx应共同支付被告xx与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3,148元,被告xx应支付被告xx与xx拆迁补偿费用86,257.50元。2013年4月11日,xx报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xx起诉来院,要求:1、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中属于xx的产权份额由原告xx继承;2、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6号1301室房屋折价款473,148元及拆迁补偿费用86,257.50元中属于xx的份额由原告xx继承。

被告xx辩称,遗嘱系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意原告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xx的诉讼请求,对原告xx提供的遗嘱不认可,被继承人x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原告xx与被告xx、xx、xx。2005年8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村庙西顾家宅214号房屋被拆迁,获得了一套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6号1301室房屋,另获得了拆迁补偿费用215,643.76元。2007年10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村三队黄家沟36号、37号房屋被拆迁,获得了四套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1室、1002室与17号401室、402室房屋,另获得了拆迁补偿费用309,671.40元。

2010年9月24日,被告xx与xx共同立下遗嘱,内容为:“xx、xx要求大女儿xx作为我俩人的唯一监护人,归属于xx、xx的房产权益由xx代为维(护)权益并由xx继承。xx、xx的生活料理及百年后事亦由xx承担。以此作为最后遗嘱,以前所立均作废。”该遗嘱由被告xx亲笔书写并签名、署期、摁手印、盖私章,xx的名字系被告xx代签,但xx摁了手印并盖了私章。原、被告均确认xx不会签名。案外人印祖德、邱文德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

2011年,被告xx及xx与被告xx一家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6号1301室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了纠纷,引发诉讼。2012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xx与xx所有。2012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900弄6号13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xx与案外人xx、xx共有;二、被告xx与案外人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xx与xx房屋折价款473,148元;三、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与xx拆迁补偿费用86,257.50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但被告xx与案外人xx、xx并未履行(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与第三项判决。

2013年4月11日,xx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3年7月15日,原告xx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遗嘱、(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系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共同立下的遗嘱,该遗嘱由被告xx亲笔书写并签名、署期、摁手印、盖私章,被继承人xx摁了手印并盖了私章,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属于被继承人xx的房产权益应由原告xx继承。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xx与被告xx各占1/2份额,被告xx与案外人xx、xx按照(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应支付给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的房屋折价款473,148元由原告xx与被告xx各享有50%计236,574元,被告xx按照(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应支付给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的拆迁补偿费用86,257.50元由原告xx与被告xx各享有50%计43,1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60弄37号1002室房屋产权由原告xx与被告xx各占1/2份额;

二、被告xx与案外人xx、xx应支付给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的房屋折价款473,148元由原告xx与被告xx各享有236,574元;

三、被告xx应支付给被告xx与被继承人xx的拆迁补偿费用86,257.50元由原告xx与被告xx各享有43,128.75元。

案件受理费12,528元,减半收取计6,264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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