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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68号 原告XX,194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706弄22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289弄9号1002室。 原告XX与被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68号
  原告XX,194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706弄22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289弄9号1002室。
  原告XX与被告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0万股上海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2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2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2012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保证在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付清上述款项。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3月、4月分两期付清欠款,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7,9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担任。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10万股XX公司股份,按每股2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合计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20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确认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付清上述《欠条》所载20万元,逾期未付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2013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将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各支付原告10万元,并同意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后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确认书》;《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未付,且多次通过《确认书》、《承诺》等形式向原告承诺付款,但均未按约履行,显属缺乏诚信的表现,亦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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