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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2号 原告郑××,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室。 法定代理人郑××(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2号

原告郑××,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室。

法定代理人郑××(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荷泽路××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室。

委托代理人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与被告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法定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2年3月××日22时20分许,被告周×驾驶沪××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杨路路口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头部交通伤,后遗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经查,被告周×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护理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发时衣裤损坏且有血渍,无法使用)、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599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培训费39,650元(原告补课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医保和非医保费用均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培训费票据无法体现培训内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且原告属于义务教育范畴,在外进行商业性培训系家长自行进行,非必要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请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培训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日22时20分许,被告周×驾驶沪××机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路金杨路路口遇红灯停车,信号灯转绿灯后被告周×在驾车起步时将遇绿灯先进入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郑××撞倒致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方医院治疗,之后陆续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中山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公利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并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1.5天,就诊时间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5日、4月1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2,862.50元。

2013年1月××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头部交通伤,后遗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

原告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19张。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

原告提交金额为39,650元的培训费发票一张,称伤后进行治疗耽误了学业,因无法跟上学校课程故进行了语文、数学、英语、物理科目的补课。原告自认事发前也进行过数学、物理等科目的补课,事发后除就诊日全天请假外,其余时间均照常上课。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周×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约定,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衣物损失费按照300元计算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周×的驾驶证及其所驾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培训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本案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周×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尚未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的金额为12,862.50元,原告现主张的金额低于本院查明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12,854.5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 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均属合理,本院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可予准许。3、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培训费,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了发票一张,但该发票未能体现培训对象以及培训内容,故难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即便该费用确系原告用于补课支出,但根据原告自认,除就诊日外,其余时间原告均正常上课,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连同事发当日原告就诊天数仅7天,且事发当时已是夜晚,也即,原告因就诊未能上学的天数为6天。因此,原告的学业虽受影响,但为了弥补6天的课程而采取支付巨额费用校外补课的方式欠缺合理性,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052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超出该项限额的64,052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12,854.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5,284.50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超出该项限额的5,284.50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自行赔付。综上,被告××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71,736.50元。被告周×共应赔付原告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71,736.50元;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计2,466元,由原告郑××负担470元,被告周×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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