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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53号 原告方x,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53号
  原告方x,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邓x,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与被告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出纳一职,2010年1月1日始至离职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月,岗位工资700元/月,另有其他补贴;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称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让原告选择调岗或离职,且被告提供的调岗岗位是人事岗位,并要求原告与人事助理竞争上岗,而且月工资由原来4,500元下调至3,500元,原告对此不予接受,拒绝调岗,要求继续担任财务部经理;2012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被告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在担任财务经理期间,因工作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曾向公司提出调岗要求,公司表示同意,后原告又放弃调岗决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解除。因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基本工资为2,700元/月、岗位工资为700/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签署“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其中载明“财务部门/岗位员工方x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离开公司,现依照公司程序完成交接工作。……自2013年4月29日起,方x同志已与本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其个人的一切行为活动与本公司无关。……”。同日,原告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29日从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离职……”。2013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载“……因自己(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乙方(原告)初始口头提出想调岗至人事行政助理岗位,但后来又放弃调岗申请,选择离开公司另行选择工作。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同意自2013年4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解除;2、原告表示其签署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系格式文本,无论是员工主动离职还是公司解除,上面都载明“申请”字样;3、原告表示,庭审中其曾陈述“劳动合同是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系理解有误,现认为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对经济补偿金事宜未达成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了一份空白“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处存在辞退样式的离职交接单;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仲裁以及庭审中均主张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表示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然其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签署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以及“承诺书”中显示的“财务部门/岗位员工方x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离开公司……”以及“……本人于2013年4月29日从上海xx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等文字,表明原告系主动离职;至于原告主张“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系格式文本,因其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理由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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