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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62号 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员工。 被告骆**,男。 被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骆**,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062号

  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员工。
  被告骆**,男。

  被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骆**,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李**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拖欠上海市闸北区共康*村*号***室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58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缴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2581.20元及滞纳金326元,合计2907.20元。
  被告骆**、被告李**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两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燃气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被告李**系上海市闸北区共康*村*号***室燃气实际使用人。两被告拖欠该户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燃气使用费2581.20元。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燃气帐款催收单,要求两被告及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燃气帐款催收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两被告作为燃气实际使用人,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两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并要求两被告按日偿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581.20元;
  二、被告骆**、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骆**、被告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晨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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