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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 原告龚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林霄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

原告龚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林霄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诉被告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被告谈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霄华、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结婚依始,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极不尊重原告,且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7月9日,被告在办公室动手殴打原告,回家后又将原告女儿房间的电视机等砸掉,原告只得带女儿在外租房。2010年10月5日,原告回家,但女儿没有回家。2011年5月开始,被告主动住在保姆房,与原告分居。2012年1月29日,原告离家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x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880弄78号1501,1501A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5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880弄75号1403,1403A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403室房屋),两套房屋面积基本相同,价值一致,要求1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14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谈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隐瞒因病不能生育的事实,此后2004年、2008年两次采用人工受孕,均因原告原因未成功。婚后,原告性格强势,将工作与家庭生活混在一起,并花费巨资整容,造成家庭矛盾。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同意本案中对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x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作处理;2、1501室房屋、1403室房屋系面积基本相同,价值一致,要求15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14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要求依法分割(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8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两案获得的开发商的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883.60元、108,262.70元,原告出租1403室房屋获得的租金收益108,000元,以及原告自其名下的东海证蒻账户转入光大银行账户的资金398,032.40元,以上共计746,178.7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15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1403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目前居住在1501室房屋;2、2006年5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龚x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1,171,67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5年2月26日起算至2006年5月12日止)。2006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8 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龚x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1,171,67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5年5月13日起算至2006年10月31日止);3、2008年3月21日原告龚x与日月光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日月光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承租1403室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日月光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书,约定由日月光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承租1403室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4、原告名下的东海证券账户(账户号034000018665)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有现金622.98元、金叶珠宝股票1500股,总资产为16,672.98元。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户号5240xx138)截止至2011年3月21日余额为0.57元。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号436742xx571)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533.47元。原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户号6226xx324)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账户余额为2,205.85元。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户号60142xx00)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余额为33,561.36元。

庭审中,原告龚x表示,原告确实获得(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8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两案开发商的赔偿款131,883.60元、108,262.70元,以及 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租金108,000元。但上述钱款都已经用于家庭及公司开销,全部花用完毕。原告确实自名下的东海证券账户转移了39万余元至银行账户,但自银行账户取出的钱款都已用于日常开销。具体花费:(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8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两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打入被告卡上225,000元;因被告拉走1403室房屋租客东西,原告向租客赔偿了部分钱款;2004年至2008年,原告做了两次试管婴儿,其中2008年这一次支出大概5万元;原告离家后在保险箱留了大概4万元现金;支付项目经理高小龙证书租赁费18,000元、汪耀明工资2万元、安全员及项目经理的费用7至8万元、验资费28,000元、海川投资验资费15万元;2011年下半年原告垫付了购买标书、软件以及投标等费用25,000元;2010年11月被告让其副手吴再木(音)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现金请人吃饭;原告在静安寺香港修身堂花费修身费36,000元;原告支付1501室、1403室房屋的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等84,000元;原告购买衣服、日用品、家具家电、服饰、首饰、化妆品以及支付交通费、汽车保养费、汽车修理费、汽油费、过路过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489,130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搬至愚园路房屋居住,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原告支付了一年;原告支付上海浦东x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电话费、通行费共计42,000元,以及承租海富花园的租赁费用8万余元。此外,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资产尚余3万余元。原告认为,除了1501室房屋、1403室房屋和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的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x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已无其他财产可以分割。

被告谈x表示,原告确实于2004年、2008年做了两次试管婴儿。原告确实曾离家在外居住,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另有其他住房,没有必要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底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点经营公司,被告知道原告在海富花园租了办公场所。原告确实支付了1501室和1403室房屋的物业费、收视费、小区停车费,对原告的其他开销均不予认可。被告不要求对原告名下东海证券账户的剩余股票和现金资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合同、停车费发票、过桥过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汽油费发票、日用费发票、水电煤发票、通信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家具家电发票、礼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化妆品费发票、服饰费发票、首饰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收视费发票、小区停车费发票、出租房屋的税金单据、汽车维修费发票、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生育证、证明、受案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8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协议书、东海证券单户汇总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1501室、1403室房屋价值相等,且均主张1501室房屋归己方所有,1403室房屋归对方所有,但结合房屋所有权登记及目前房屋居住状况,本院认为15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另,被告要求分割(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8138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463号两案的赔偿款、出租房屋的租金收益以及原告自东海证蒻账户转移至银行账户的资产,原告主张上述钱款均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原、被告所有的公司的开支,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家具家电发票、礼品费发票、首饰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收视费发票、小区停车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辩称除了物业费、收视费及小区停车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上述费用并非原告支付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做了两次试管婴儿手术以及在外租房的事实,考虑原、被告系多家公司股东,日常生活经营开支可能较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名下的东海证券、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账户资产及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资产,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至于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x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原、被告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x与被告谈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880弄75号1403,1403A室房屋归原告龚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880弄78号1501,1501A室房屋归被告谈x所有;

三、原告龚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号4367421219784188571)存款、招商银行(账户号5240110210051138)存款、光大银行(账户号6226630600176324)存款、东海证券股票账户(账户号034000018665)证券及资金余额归原告龚x所有;

四、被告谈x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户号60142845112602500)存款归被告谈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龚x、被告谈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代理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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